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侠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与虎山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侠毅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73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侠毅与被执行人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对(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利息部分不予执行。(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20年5月16日在申请执行人陈侠毅朋友刘某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山东信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付款至3724570元后,申请执行人解除对异议人资金账户及房产的查封,并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按照约定支付完款项后,申请执行人通过微信向异议人的副总发送了解除查封申请书,明确表示,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陈侠毅确认不再向异议人主张。另异议人愿意支付申请执行人诉讼费用,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现申请执行人违背诚信,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侠毅与被执行人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侠毅购房款3724570元及利息(以3724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35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4.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3564.5元”。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协调还款事宜,口头约定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分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724570元及案件受理费用后,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执行人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陈侠毅500000元,6月22日支付1000000元,7月20日支付1000000元,9月2日支付1224570元。付款期间,双方通过微信保持交流。9月2日,申请执行人通过微信发给被执行人一份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全部财产的查封和全部限制措施。申请的理由为(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和解后被执行人(包括其他关系人等)向申请执行人返还了判决支持的房款3724570元,并支付了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3564.5元。对于该案件判决支持的利息(以3724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确认不再向被执行人主张。鉴于上述,(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案件有关判决事项已经案结事了,故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全部财产的查封和全部限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知悉并自愿承担有关财产被解除查封后的法律后果,请法院准许。2020年10月,申请执行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542857元,利息以542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至2020年9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7392.55元及自2020年9月3日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此,被执行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利息不予执行。 泰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双方和解协议履行中,被执行人没有将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23564.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申请执行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费用退还申请,并提供了收款银行账户,我院于2021年4月8日将案件受理费23564.5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副总经理陈大地与陈侠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陈侠毅签字后发给陈大地的解除查封申请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20)鲁0902民初4785号案件庭审笔录,在该案件庭审中,证人刘某、方某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对双方和解的过程进行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侠毅与被执行人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对该案的履行达成了和解,被执行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如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债务3724570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解除查封申请书,并明确表示,对于该案件判决支持的利息(以3724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确认不再向被执行人主张。对于案件受理费用,在申请执行人退费未果的情况下,泰山区人民法院已将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虽系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立案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行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泰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定:终结对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请求情况

陈侠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73号裁定书,理由如下:一、异议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未按规定进行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4条,原审法院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这是对必须公开听证的明确的特别规定。且本案“争议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应当进行听证。2、从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实质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申请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异议裁定遗漏了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2月2日、2021年3月4日邮寄执行异议,但本次异议裁定未对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做任何处理,完全视而不见。三、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判决生效后,双方对该案的履行达成了和解,系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相悖。异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与(2021)鲁09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有关和解协议书并未签署,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完全相悖。3、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2021年3月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退还诉讼费申请完全失实。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并同时提交了退还诉讼费申请。原审法院以“必须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不予立案后,复议申请人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2日至原审法院当场立案,并再次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提交相关材料,包含了提出退还诉讼费申请。四、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异议裁定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2、异议裁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鲁09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是2020年5月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实际上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3、异议裁定给予的复议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异议裁定给予的10日的复议期限完全错误,应当为60日。

被上诉人辩称

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复议申请书中陈侠毅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没有按手印,复议申请书无法表明系陈侠毅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复议申请。二、7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不适用本案,本案并非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而是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后法院作出的裁定。三、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事实有刘某、方某的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解封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另案庭审笔录及双方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四、7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异议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泰山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的问题。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陈侠毅并非该案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主张遗漏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南天门广场(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侠毅达成和解协议后,有关债务已经据此履行完毕,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原判决书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泰山区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异议裁定应给予60日的复议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侠毅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侠毅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刚 审 判 员  张宗强 审 判 员  刘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新 书 记 员  陈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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