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3783624E。
法定代表人:张传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有权与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2015年至2020年五个经营年度收益金共计:58269元,违约金共计:2392元(违约金分段计算:①第1-3年违约金665元,以364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1826日;②第4年度违约金664元,以1820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计365日;③第5年度违约金1063元,以2913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365日,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上共计:60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商业B区(凤凰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钦州市金海湾大街88号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第B-9号楼1层X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委托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共计10年,每满12个月为一个委托经营管理年度,被告并按年度给予原告相应的租金收益,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当于第一个至第三个委托经营年度期间向原告支付3642元/年的标准计算收益金,第四个委托经营年度,被告按18209元/年标准计算收益金,第一个年度至第三个年度的收益金与第四个年度一并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首次支付租金时间为第四个委托经营年度起算日,第一个委托经营年度至第五个委托经营年度期间的租金一共等额支付八次,即被告每期应支付租金第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21日。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商铺经营管理收益金,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系该案涉案商铺所有权人的事实;
2.《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商业B区(凤凰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实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以返租回报的形式进行管理的事实;证实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委托合同,并非租赁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实际收到租金即可,案涉商铺并未成功出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收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收益数额严重背离了市场客观情况,若按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将导致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衡,也有失公平。三、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取得租金发票后方可办理收益结算事宜”。基于该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前提。本案原告未提供发票,即便存在应付未付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而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早在2017年8月开始,被告就频繁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沟通,告知目前市场的招商及经营状况以及被告入不敷出的情况,要求业主积极妥善处理租金支付问题,被告提出多种方案供业主选择,但原告却拒绝接受任何一种方案,被告作为受托人,如实告知了商铺的实际情况,原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商铺目前尚未取得收益,被告已尽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凤凰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收益问题的解决方案》,证明为妥善处理与业主之间关于委托经营收益支付方面的争议,被告提供了多种方案(包括打折支付、以物抵债方案等)供原告选择,绝大多数业主已选择了被告提供的方案并达成协议且领取了租金,但本案原告一直拒绝协商,导致至今未能获得租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商业B区(凤凰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商业B区的第B-9号楼1层X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共计10年。协议约定,第一个委托经营年度至第三个委托经营年度期间,乙方(被告)按每年3642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税前),第四个委托经营年度乙方(被告)按18209元的固定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税前)。第五个委托经营年度乙方(被告)按29134元/年的固定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税前)。前五个委托经营年度的租金合计58269元。第六至第十个委托经营年度,原、被告双方按照实际租金收入的9:1分成。协议约定前五个经营年度支付租金的时间为:第一个委托经营年度至第三个委托经营年度的租金与第四个委托经营年度的固定租金一并支付,首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第四个委托经营年度起算日(即2018年9月1日)后15个工作日(即2018年9月21日)内,第一个委托经营年度至第五个委托经营年度期间的租金一共等额支付八次,即自首次支付租金的时间2018年9月21日起,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每次7283.63元,即被告每期应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21日。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共拖欠原告第一至第五个委托经营年度的租金58269元未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商业B区(凤凰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是被告的最低收益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商业B区(凤凰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商铺,被告接收了商铺进行了经营管理,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第一至第五个委托经营年度的租金5826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不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不当,违约金应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委托经营年度至第五个委托经营年度期间的租金一共等额支付八次,违约金应以每期应付收益7283.63元累计计算的收益金数额为基数。被告主张商铺未成功出租,被告不应支付收益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从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将其购买的商铺出租权让渡于被告,被告作为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主体,追求利益是其市场经济法则,被告应该预见商铺不能出租的商业风险,但其仍作出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承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发票是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前提,本案原告未提供发票,即便存在应付未付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而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五条虽然约定原告需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商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给原告的情况下,主张原告先开具发票,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作为受托人,如实告知了商铺的实际情况,原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商铺目前尚未取得收益,被告已尽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几种解决方案,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原告不接受,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而被告没有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收益及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有权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商业B区第B-9号楼1层XXX号商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委托经营收益金58269元;
二、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有权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728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14567.2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以21850.8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以29134.5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以36418.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以43701.7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以50985.4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26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广西东盟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658元,被告在付款时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