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耀源,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天柱县高酿镇地坝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倪志康,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91446。

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41955。

被告:宋晓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巷*号。

被告:肖丹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号附*号。

被告:陈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省省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鹞村鹞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龙耀源诉被告宋晓青、肖丹丹、陈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倪志康,被告宋晓青、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耀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的劳动报酬5205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应缴未缴的职工基本社保。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1月7日入职贵州恒海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研发技术工程师一职,原告与被原告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8800元/月,正式工资为11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直到2020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2058元的工资(分别是2020年1月的3800元,2020年4月的11000元,2020年5月的11000元,2020年6月的11000元,2020年7月的11000元,2020年8月的4258元)。又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主张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未给原告缴纳过职工基本社保,故申请被告为原告缴纳应缴未缴的职工基本社保。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公司遣散员工,故因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宋晓青辩称,当时公司法人不是我的名字,公司的很多情况我都不清楚,以前的负责人麻勇也不能到场,意思看能否延期开庭。公司我也没有管理过,公司的情况基本都是麻勇在管理,只是把法人变更为我。

被告肖丹丹辩称,我不同意诉状中的情况,我是2019年9月30日已经协议退出公司股东,因为公司的原因法人代表到2020年4月才开始退出正式股东办理法人的变更,原告进入公司我也不清楚,所产生的费用也与我无关。

被告陈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耀源于2019年11月7日进入贵州恒海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列恒海云天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3日,恒海云天科技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7040元和48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银行账户上标注为“代发工资5961.3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爱思微信转账4000元、2020年6月13日麻勇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均为恒海云天科技公司为其发放和工资。2020年4月30日。原告工作至2020年8月12日。原告龙耀源于2020年10月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8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0]第1041-1号裁决:驳回对申请人的所有关于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被告肖丹丹、陈忠原系恒海云天科技公司股东分别占股45%、55%,陈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1日,恒海云天科技公司的股东由肖丹丹、陈忠变更为被告宋晓青,同时法定代表人由陈忠变更为宋晓青。2020年10月30日,被告宋晓青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0年11月27日恒海云天科技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恒海云天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被告宋晓青作为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承诺承担注销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被告肖丹丹和陈忠不承担恒海云天科技公司的责任。故恒海云天科技公司注销后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宋晓青承担。关于原告与恒海云天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恒海云天科技公司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钉钉打卡记录、工作牌及员工入职申请表。上述证据中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宋晓青予以认可,从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管理关系。上述三份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与恒海云天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系复印件,且无恒海云天科技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或公司印章,对该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晓青虽不认可恒海云天科技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原告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试用期月工资为8800元,转正工资11000元,试用期3个月,被告宋晓青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20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恒海云天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需解散,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宋晓青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晓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龙耀源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2058元。

二、被告宋晓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龙耀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耀源对肖丹丹、陈忠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龙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宋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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