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河南中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陈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王顺友(实习),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忠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执行人冯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河南中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702执异110号执行栽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王忠阳申请执行冯祥民间借贷纠纷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中俊置业公司送达(2020)豫1702执4230号执行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冯祥在其处资金950万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冯祥于2009年在未取得相关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桑王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位于驻马店市开发区正阳路与××交叉口东北侧的ZMDK-2017-21号宗地[证号:驻市国用(2007)第8143号]上建设了总面积约7600平方米的两幢楼房。
2017年11月1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7]65号文决定,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资产一并捆绑出让。2017年12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7]310号文对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对ZMDK-2017-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拍卖出让的请示》作出批复:一、同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对位于正阳路与××交叉口东北侧的ZMDK-2017-21号宗地实行拍卖出让…。三、该宗地按照出让方案中拟定的“现状”交地条件,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成交后由竞得人另行支付给建筑物物权人747.84万元。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中俊公司在驻马店市土地招拍挂网上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8年8月3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0014904号,但至今未向该宗土地上建筑物物权人支付747.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冯祥在ZMDK-2017-21号宗地的使用权被收回、出让之前建设了该两幢楼房,系该建筑物物权人,该院依据驻马店市政府文件和成交确认书向受让人中俊置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案外人中俊公司以被执行人冯祥将上述两栋楼房出售他人已不是物权人为由,不予支付747.87万元给冯祥,请求撤销该院(2020)豫1702执、42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案外人河南中俊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中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冯祥“系该案涉二幢建筑物物权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原执行法院将复议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身份确定为案外人是错误的,且案件审查时未依法进行听证,审査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异议裁定,并撤销(2020)豫1702执42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中俊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履行协助义务的依据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7】310号文规定的“土地成交后由竞得人另行支付给建筑物物权人747.84万元”,复议申请人中俊公司认为冯祥等通过买卖方式已将案涉两幢楼房交付给了其他人占有、居住、使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对履行协助义务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两幢建筑物物权人有待查明,驿城区人民法院未对两幢建筑物物权人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中俊公司的复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