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晋06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50万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口头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煤炭,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煤炭货款15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合同就已经成就且开始履行,被上诉人理应依约向上诉人发运煤炭。上诉人预付款项之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发运煤炭,经上诉人多方查找其公司注册地址已经人去楼空,客观上已经以其行为来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返还预付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其他买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口头约定购买煤炭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其支付煤炭预付款150万元的行为,系在履行双方间口头约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供应煤炭,且其注册地址虽然公司牌子还在,但已经人去楼空无人经营,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其他履约担保,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再向原告供应煤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煤炭预付款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打款150万元,根据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显示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9日,交易摘要为付货款,重要提示显示:1.此回单为补打回单,请勿重复记账。2.此回单不作为收款方发货依据。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以该笔款项为预付煤炭款,要求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返还该150万元预付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与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庭审中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且该电子回单在交易摘要为付货款,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预付煤炭货款,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仅凭一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其与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已预交9150元),由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一审中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且该电子回单在交易摘要为付货款,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预付煤炭货款,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仅凭一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其与朔州市晋贸通储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且其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针对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山西地方铁路集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晋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洪   福 审   判   员 殷莉审判员智杰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邢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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