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仝丙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717202011162956。

被告:房善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仝丙永与被告房善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丙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善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丙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当时约定工资每月7500元,两人共同驾驶一辆货车。工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没有驾驶证,不愿再为被告工作。原告给被告工作10天工资共计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房善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欠原告劳务报酬。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诉后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立案日期为2021年1月7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房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丙永劳务报酬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仝丙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善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端木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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