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 门8 门。

负责人:林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堂,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长征,男,1980 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明泽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天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264室。

法定代表人:刘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女,该公司职工,联系住址同单位。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长征、北京天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堂,被告李长征、被告天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长征立即清偿原告截至2021年4月7日借款本金3663756.70元、利息30435.49元、罚息305.5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天台山公司对李长征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长征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受疫情影响,我现在经济困难,我想继续还款,但一次性还清确实存在困难,但今年经济稍有好转,给我多一些时间我可能能还清借款。

天台山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2020年12月,我公司已代李长征偿付了32万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我公司因涉及群体诉讼,现已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能力。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5日,建设银行与李长征、天台山公司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要素如下:借款人李长征,贷款人为建设银行,保证人天台山公司,抵押人李长征;借款金额478万元,借款期限160个月,自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收款账户名为北京天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园嘉园,账号为×××;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账户为李长征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金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李长征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层X;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三、同日,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长征发放贷款478万元。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长征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7日,李长征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663756.70元、利息30435.49元、罚息305.57元。

五、截至庭审之日,李长征提供的抵押财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六、本案诉讼前,建设银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李长征未依约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长征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李长征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李长征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设银行要求李长征偿还贷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台山公司作为涉诉贷款的阶段性保证人,在抵押财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有义务对李长征所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天台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长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63756.70元、利息30435.49元、罚息305.57元以及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天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文书第一项确定的李长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长征追偿。

案件受理费363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长征、北京天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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