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波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艾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谢肇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费波文与被告谢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波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艾香与曹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肇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7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从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333340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部分,被告现共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确认现本息共计87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于庭审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7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理由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共333340元。根据原告统计,被告截至2020年7月4日止,共向原告还款共227200元,差额为106140元。原告称因为被告归还过小部分利息未统计在内,故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70000元,利息为17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其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分红17000元。 原告称双方约定每借10000元则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块钱的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共87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借贷明细统计表、微信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利率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从原告提交的双方转账明细来看,差额达到10614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有可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且被告期间也偿还过部分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到庭举证利息偿还情况,且原告经与被告确认的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也远低于上述转账差额,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于本案立案后又偿还了本金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有可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款项往来统计表,即使当中被告的所有还款均系用于偿还之前的本金,剩余本金按上述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后的金额也超过了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固定利息1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肇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波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财产保全费89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144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布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冯文瑶 书记员郑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