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请求情况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西门,冯某开车在楼下等候,韩某携带压剪到该校区学生宿舍5号楼443宿舍盗窃被害人吕某放在桌子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8元,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东校区西门,冯某开车在楼下等候,韩某携带压剪到该校区学生宿舍5号楼443宿舍盗窃被害人吕某放在桌子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8元,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后韩磊将笔记本电脑卖至保定市十方电子城,卖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冯某分得人民币35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吕某对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吕某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冯某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张某、欧某证言,扣押作案工具压剪钳一把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韩某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已生效的(2010)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韩某、冯某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谅解书等。供证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有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前科,且将本案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对其可从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为韩某实施盗窃提供帮助,且分得赃款较少,其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冯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磊自愿履行罚金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判前进行社会调查,将被告人韩磊纳入社区矫正在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