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子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399号。
负责人:张环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旺球,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子培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培、被告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旺球、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子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两次虚假诉讼名誉和精神赔偿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农电站工作16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电费收缴实行承包制,因此,所有电工家都未装电表。2016年5月30日,花石供电所负责人左志龙带队,一行10多人在我家安装了智能电表,因我与农电站的往事没有处理好,我没有交电费,不久就停电了。我就在外线直接搭火用电,并将此情况告知了电工阳孟吾。任何矛盾都有因果关系的,被告是矛盾纠纷的制造者,新官不理旧帐,不调查研究处理此事。时过81天,被告就说我窃电,并伙同湖南司法鉴定中心制造作假数据,将我告上法院,致使我名誉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
被告辩称
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陈子培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诉讼,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从2001年起就违章用电,不缴纳电费,在2016年电力稽查中被被告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为维护国有财产不受侵害,被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陈子培对于违章用电行为予以认可,法庭按照陈子培的陈述每天用电3度的标准进行了判决。该案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侵权事实。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于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虚假诉讼不是原告陈子培民事诉讼范围,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管理范围,所以原告陈子培以虚假诉讼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于法无据。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与陈子培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2016)湘032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子培曾在被告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任农电工,且系被告用电户,被告长期持续为原告供电。2016年6月1日,被告的电力检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原告在电表外搭线绕表用电,行为性质属于窃电。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对原告违章用电的行为进行了登记,要求原告接受处理,补缴电费,但原告拒不理睬。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于供电企业查获的窃电者应当补缴电费,并承担补缴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6年6月1日共计应补缴电费185048.64元,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向原告追讨未果。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湖南三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用户电力不明损失电量电费进行鉴定,意见为:湘潭县排头乡东山村河里桥组陈子培用户没有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私自在供电线路上接线用电,导致的不明损失电量为273726kWh,导致的电能不明损失电费为160950.89元;即不明损失电量电费金额为壹拾陆万零玖佰伍拾元捌角玖分。但原告未签字认可。经本院调解,被告、原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表示同意按原告认可的每天用电量3度电的方式进行结算,即2001年1月至2016年6月1日之间的电费,按每天3度电计算,合计为:5550天×0.588元/度×3度/天=979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电费9790.2元。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陈子培负担。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湘03民终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与原告陈子培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查明了本案原告拖欠被告电费的事实,并依法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在该案中不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亦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子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子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