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作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锋诉被告王作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锋、被告王作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春被告承包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杨岭两个村修路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69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中锋工人工资贰万陆仟玖佰圆(26900.00),王作朋,2020.4.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朋辩称,王作朋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意与原告协商分期履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作朋承包修路工程,原告王中锋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26900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中锋工人工资贰万陆仟玖佰圆整(26900元),王作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该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作朋欠原告王中锋26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2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作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锋26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王作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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