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磊(身份证号: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尖扎县。
被告:郭德志(身份证号: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贺磊与被告郭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德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7年,被告以其投资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系同乡,出门在外做生意实属不易,故陆陆续续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亦陆续偿还了一部分,但尚余2万元一直未偿还。期间,原告催要过几次,但被告一直称自己手头无钱,等周转过来后一定偿还。2021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头也不宽裕,便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借款6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清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到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德志未出庭应诉,但对于2021年借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7年向原告陆续借款26000元不予认可,辩称自己借的钱太多,记不清了,原告应提供借条来证明。
庭审中,原告贺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庭前同被告电话联系,并制作通话备忘录一份,被告对借款6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于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郭德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以其投资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因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剩余20000元未偿还。期间,原告催要过几次,但被告称自己手头无钱,等周转过来后偿还。2021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清偿。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德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贺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德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郭德志经本院依法送达,并告知起诉事实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贺磊要求被告郭德志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志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贺磊偿还借款2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郭德志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贺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