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刘仁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祖与被告刘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仁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银行利息至偿还之日,暂计算利息3914元,总计83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3914元利息之外的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午lO月被告以周转为由,要求在原告名下给其贷款800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在红寺堡金水街分社申请贷款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妻子董莹(卡号×××)8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在凭据上被告承诺使用贷款并按期偿还借款及银行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957元。之后,被告为躲债长期在外不回,原告打电话不接,找人不见,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仁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世祖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三张,被告刘仁君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从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水街分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将80000元分两次转入被告刘仁君妻子董莹账户中,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将其所贷款项8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清偿利息,后被告清偿了部分贷款利息,原告清偿贷款利息2565.4元。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1日,原告分两次提前向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水街分社偿还了贷款本金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祖从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借给被告刘仁君使用,并由被告刘仁君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仁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3914元,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共计清偿利息2565.4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仁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内偿还原告王世祖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5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刘仁君负担1864元,原告王世祖负担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仁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