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74639510P。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开原经济开发区城南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771430914T。

法定代表人:温化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109-3号(1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7838571XF。

法定代表人:王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英强,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现住开原市。

被告:温丽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现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铁岭银行)与被告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浩公司)、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鹏禄公司)、张英强、温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远、王毅,被告张英强,被告温丽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浩公司、鹏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利息3,949,684.48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利息及罚息)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依法判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19001213201500375),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7.49%,月利率为6.2416‰,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同时与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三名被告分别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字1900120150330000526、保字1900120150330000527及保字1900120150330000528,期限均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第一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已累计欠息3,949,684.48元,本息合计11,949,684.48元,期间原告下属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鸿浩公司未答辩。

被告鹏禄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英强、温丽艳提交书面答辩称,1、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30日,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提前收贷之日起计算。截止至原告诉讼立案时止,该期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也从未向原告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显然超过了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2、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对诉求应该负举证责任。原告明知其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答辩人认为,无论是合同约定的还是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均为二年,担保期已过,保证人不应该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4项,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张,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贷款事宜约定的贷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且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已足额发放到第一被告账户内。2、保证合同3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事实。3、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9张,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对第一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限之内。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12张(向第二被告催收的),证明贷款到期后对担保人催收(第二被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5、催收通知及邮件寄交单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对温丽艳、张英强进行催收,二被告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温丽艳、张英强寄交邮政快递内容为保证责任通知单,要求温丽艳、张英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说明二被告答辩提出的超过保证期限这一事实不能成立。6、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证明第一被告账户内的银行流水情况,800万元贷款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内。7、欠息情况说明,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本案内的贷款本金为8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合同期内年利率7.49%,合同内没有逾期,贷款到期后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1.235%,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到2021年4月20日,累计欠息天数1582天,欠息数额3949684.48元。8、签字现场的照片一组,证明在贷款到期后向第三、第四被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签署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张英强、温丽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张英强对2019年11月催收单上张英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假设是真实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21年1月28日的快递单,对快递单里面的内容有异议,这个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有权拒收,不予认可。被告温丽艳与被告张英强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张英强称回去核对,被告温丽艳意见与被告张英强意见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张英强称只能说明去我们公司了,不能说明本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了。照片没有日期,签订地点不知道,不能说明是2019年11月这天签的字。本院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鸿浩公司未举证。

被告鹏禄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鸿浩公司与铁岭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19001213201500375),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4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235%,按月结息,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5年3月30日,鹏禄公司与铁岭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1900120150330000527,张英强与铁岭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1900120150330000528。温丽艳与铁岭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1900120150330000526。保证合同均载明:被保证的主债权为铁岭银行与鸿浩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之债。被保证的主权利数额为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鸿浩公司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合同期内年利率7.49%,合同期内按期还款没有逾期,贷款到期后适用为逾期利率为原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35%,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累计欠息日为1582天,适用罚息利率按11.235%计算利息为3949684.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鸿浩公司、鹏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铁岭银行与鸿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铁岭银行与鹏禄公司、张英强、温丽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铁岭银行要求被告鸿浩公司偿还本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鹏禄公司、张英强、温丽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鸿浩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铁岭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鹏禄公司多次催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鹏禄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张英强、温丽艳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5中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所述内容,张英强、温丽艳与原告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英强、温丽艳保证期间6个月,即至2020年5月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5中二份邮件收到时间为2021年1月,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张英强、温丽艳虽然签收邮寄单,但是没有在保证责任通知单上签字,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张英强、温丽艳的保证责任消灭。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罚息3949684.4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英强、温丽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8元,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鸿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3468元,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3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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