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住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张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某2系罗某雇佣的工人,当时在罗某承包的华兴商贸城任电梯工,其工资由罗某结算发放,施工结束后张某2的工资已由罗某全部发放完毕,华兴商贸城项目部从未与张某2之间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欠付过其劳务费。其次,罗某向张某2借款4万元属实,但之后罗某用华兴商贸城工程拖欠张某2的10万元劳务费中的3万元进行抵顶。经与张某2及华兴商贸城项目经理李某协商,李某给张某2出具了3万元劳务费的欠条,给罗某出具了7万元劳务费的欠条。张某2已用该3万元的欠条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甘10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某23万元的诉讼请求。至此,罗某欠付的4万元借款已经有3万元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予以归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张某2亦未诉请利息,罗某对其支付的24000元也不认可是利息,不能将罗某归还的款项作为利息认定。况且,罗某在2015年底时将30000元借款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关系己冲抵,下剩的10000元借款不能计算出24000元的利息。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处。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明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5%,双方于2019年六七月份算账后明确:全部利息共计24000元,已清偿16000元,罗某当日支付8000元,张某2出具了24000元的收条,之后不再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立即支付张某2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罗某向张某2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2现金肆万元。借款人:罗某2015年11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5%。借款后,罗某于2017年8月归还款项10000元,2019年归还款项14000元。后再未归还过款项,经催要未果后,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罗某提出其于2015年向庆阳华兴商贸城工地出租电梯施工,当时随同施工人员四人,包括张某2在内。后在结算租赁费的时候,张某2领走了其中的3万元,加上之后其向张某2归还了2.4万元,已经向张某2支付了5.4万元,故其已经向张某2还清了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某向张某2出具借条借款,张某2与罗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罗某应当及时向张某2归还借款。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某2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后,罗某归还款项24000元。但对于所归还的该笔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意见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该笔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对于罗某辩称张某2在工地上领走的3万元款项应抵充借款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2016)甘10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某2014年雇佣张某2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在其承包的庆阳市华兴商贸城工地从事电梯司机工作。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李某向张某2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张某2工资30000元。”可以看出,欠张某230000元的欠款人为李某,与罗某并无关系。故对罗某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罗某向原告张某2归还借款4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罗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罗某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华兴商贸城项目经理李某证实,项目部欠罗某电梯租赁费100000元,因罗某欠张某230000元,故项目部把30000元租赁费直接付给张某2,以抵顶罗某欠张某2的借款。项目部技术员白某及罗某雇用的另一名员工田某均证实,张某2是罗某雇用的人员,工资由罗某发放。张某2质证称: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对顶账的事实不清楚,对李某陈述的抵账日期有异议;不能实现罗某与张某2之间已经通过顶账消除债务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白某、田某的证言与一审期间项目部出纳李静及一审法院(2016)甘1002民初2420号、2435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罗某与张某2之间已经通过顶账消除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罗某用华兴商贸城项目部欠其劳务报酬抵顶其所欠张某2借款30000元。华兴商贸城项目部经理李某向张某2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2工资30000元。因李某未履行,张某2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2工资30000元(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缴纳的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行垫支),李某负连带责任。该案执行案款30000元已付给张某2。2019年双方对账务进行了清算,除去已清偿的16000元,罗某当日再支付8000元,张某2出具了2400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劳务费抵顶债务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是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劳务费抵顶债务的事实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2系罗某雇用,在华兴商贸城项目施工工地开行电梯,且华兴商贸城项目部向张某2出具了30000元的劳务费欠条,张某2据此条据起诉项目部并胜诉。争议的问题是该30000元是华兴商贸城项目部直接所欠张某2的劳务费,还是华兴商贸城项目部应罗某要求,从欠罗某的100000元报酬中分出30000元向张某2出具欠条,用以抵顶罗某欠张某2的借款。二审中,华兴商贸城项目部经理、员工及罗某所雇用的另一名电梯工均证实,张某2系罗某雇用人员,与项目部无关;华兴商贸城项目部与罗某之间有合同关系,项目部将报酬支付给罗某,罗某负责向其所雇用的包括张某2在内的员工支付劳务费。以上证人证言及一审中项目部员工李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一审法院(2016)甘1002民初2420号、2435号民事判决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债务抵顶事实。张某2称项目部拖欠的30000元系其直接在华兴商贸项目部干活的劳务费,但陈述不清楚其所完成的具体工作并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约定问题。借条中未书写利息,但罗某自认因借款拖欠时间久,愿意适当支付利息,故另外向张某2支付了14000元利息。张某2称双方协商时将利息计算为24000元,已支付了16000元,罗某当日又支付8000元,其余利息放弃。双方关于利息的陈述相差10000元。按罗某陈述,则扣除已抵顶的30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清结;按张某2陈述,则扣除抵顶后,罗某尚欠张某2本金10000元。依交易习惯,当日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务作了清算,且罗某再支付8000元的情况下,若罗某尚欠张某210000元,应另行出具10000元欠条方符合常理。张某2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经对罗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审查研判,罗某所欠张某2的借款及其利息已经全部归还,张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0)甘10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小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立锋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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