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芳宇,女,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延菊,女,汉族,现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女,汉族,现住临汾市。

第三人:关凌宇,女,汉族,住临汾市。

第三人:刘旭东,男,汉族,住临汾市。

第三人:尹防军,男,汉族,住临汾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关芳宇与被告贾延菊,第三人关凌宇、刘旭东、尹防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芳宇及委托代理人牛志敏,被告贾延菊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凌宇、刘旭东、尹防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奥迪轿车一辆,并解除扣押、查封;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尹防军系夫妻关系;关凌宇、刘旭东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贾延菊借款30万元,尹防军提供了担保。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贾延菊将借款人关凌宇、刘旭东及担保人尹防军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尹防军承担30万元连带责任。在被告申请执行中,法院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由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保证债务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本案尹防军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尧都区法院作出的(2020)晋1002执异211号裁定书显然是错误的。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20)晋10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2、(2016)晋10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承担被告还款义务的当事人;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现执行标的×××奥迪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凌宇是原告关芳宇的妹妹,原告说她妹妹需要点钱,被告代理人介绍被告把钱借给了关凌宇。被告和关凌宇不认识,是关芳宇介绍借钱的事,现在原告说不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说她不知情都不是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关凌宇、刘旭东、尹防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芳宇与第三人尹防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关凌宇系原告关芳宇的妹妹,关凌宇与第三人刘旭东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尹防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奥迪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关芳宇名下。被告贾延菊与第三人关凌宇、刘旭东、尹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关凌宇、刘旭东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尹防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由于第三人均没有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被告贾延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晋1002执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防军配偶关芳宇名下×××奥迪车一辆。对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尹防军的保证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不是本案债务的义务人,要求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被告主张当时借款就是通过原告介绍借给关凌宇、刘旭东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尹防军的担保行为,涉案车辆是原告及尹防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执行。由于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第三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奥迪车系原告与第三人尹防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车辆系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所以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尹防军共同共有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的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芳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关芳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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