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单兴宇,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单金广,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单兴宇与被告(反诉原告)单金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单兴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单金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单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转租租金14790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下一年度(即自2021年6月21日后)双方不定期转租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供排水费48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从东海县平明镇渔林村村民委员会流转了437.87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和渔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父亲找原告协商,欲从原告处转租点土地,原告鉴于被告乡里乡亲,就同意转租部分土地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承租方式为先交租金后种地,当时每年每亩土地转租租金1200元,每年转租租金于当年的5月30日前付清。原告转租给被告的地块经双方确认为102亩土地。原告于2017年6月将转租土地交付被告,被告第一年(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转租租金122400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按时支付;第二年转租租金122400元也按时支付了;第三年转租租金122400元,被告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但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均无果。后经诉讼被告才支付了转租租金,因被告自2017年开始不仅没有分摊家庭农场内道路及退水渠道设施占地开支义务,反而将道路50%强行独占栽植果树,实际占用高达75%,故经测算,被告应相应增加转租租金每亩250元,原告提前多次通知被告及时缴纳,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没有缴纳,被告应按照每亩1450元标准立即缴纳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租金,鉴于被告之前已经有不诚信记录,现在又再次不诚信,原告有权解除下一年度双方不定期转租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单兴宇对反诉原告单金广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反诉原告称其与答辩人双方约定的转租费用为每年1200元每亩,没有此事,1200元根本不够成本,至于第一年收取1200元是答辩人没有计算成本,又考虑同村,没有计较,双方约定是先交纳租金后种地,双方是没有固定期限合同,是不定期转租合同。二、反诉原告称答辩人违约涨价,其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该陈述明显是撒谎,2019年承包费还是答辩人通过诉讼并执行才收取的,2020年更是拒绝交纳,何来一直交纳,违约涨价更不能成立,答辩人经营家庭农场,而且投入大量资金注册并运作虾田无公害稻米品牌,可以说答辩人的家庭农场内土地2000元一亩都符合市场价格,考虑到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同村并没有严格按照市场价格,仅象征性的增加250元,符合市场规律。答辩人的虾田稻米市场价格达到20元每斤以上,而且是仅有几款可以出口的品牌稻米。反诉原告经营的稻田包含在答辩人的农场可以说是攀龙附凤,其稻米价格也会节节攀升,反诉原告不与答辩人共谋无公害稻米出路,却百般抵赖,拒付租金,斤斤计较可以说是舍本逐末。三、答辩人一直在外地策划无公害虾田稻米品牌出路,何时阻挠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纯属虚构,2019年受台风影响,强降雨加上冰雹很多农户都没有收入,反诉原告罗列损失可谓良苦用心,根本不能成立。四、反诉原告四处欠款,包括前几年的农药喷洒钱及插秧钱都耍赖不给,加上种地租金不付,其根本没有诚信。反诉原告称答辩人阻挠其插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其欠前几年的插秧钱和农药喷洒钱不给,导致其赖账的名声在外,无人愿意给其插秧。如果有人给反诉原告插秧对答辩人也是有利的,最起码可以收到租金,何来阻挠。五、至于反诉原告主张水稻补贴更是可笑,水稻补贴是国家对水稻种植农户的补贴,答辩人没有义务发放,反诉原告2020年连水稻都不栽,何来水稻补贴。六、龙虾损失更为可笑,反诉原告连虾苗都不放,如何有收益,没有投资,在家睡觉,天上不会掉馅饼,这么简单的道理反诉原告应该懂。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和反驳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原告单兴宇提供如下证据: 针对本诉部分的举证 证据一、东海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经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鉴证流转承包东海县平明镇渔林村民委员会土地437.87亩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20年;对上述437.87亩土地经营权原告自主享有。 证据二、东海县平明镇渔林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催款通知,证明因疫情内控需要,东海县平明镇渔林村民委员会通知提前20天缴纳年度承包金。 证据三、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缴纳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年度承包金525444元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对437.87亩2020年度土地承包金525444元已经缴纳,而在通知被告缴纳转租土地租金被告至今没有缴纳,被告又坚决不停止租赁,再一次拒付租金不知何意。 证据四、中国邮政快递物流详情查询单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良于2020年2月17日邮寄通知书给被告催缴土地转租租金,快递于2020年2月19日18:15分妥投。 证据五、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之前就违约,没有及时缴纳承包金,后不得已原告提出诉讼,经东海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催要租金请求,该案已经执行结案;同时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租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对下年度,因被告一再违,没有基本诚信,也没有履行合同诚意,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下年度即2021年6月后双方不定期转租合同有效;解除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证据六、2020年度排灌费收据、2019年度供排水收据,证明原告每年每亩缴纳24元排灌费,被告对自己转租土地应分摊。
本院查明
证据七、照片2张证明:被告家独自占据公用路面50%种植,占便宜走原告50%路面之前原告没有计较,现在,被告应有偿使用原告路面,使用费每亩增加费用250元,因为原告从村委会流转土地租金1200元,还有其他开支,包括道路、渠道四边围栏投入,所以每亩1200元根本不够成本,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没有义务贴本转租给被告使用,相应增加租金是正常经营行为,符合市场价值规律。 证据八、东海县渔林村稻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月7日,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名义流转,实际经营权没有流转,家庭农场范围内土地租金仍然是原告自行向村委会缴纳,原告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九、2020年7月6日东海县平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姐姐报警让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纠纷,派出所出面调解按照原有租金缴纳,但是被告仍然不同意,充分证明被告称自己愿意主动缴纳租金是虚假的,被告存在恶意拒交租金的事实。 证据十、东海县味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包装,证明原告以家庭农场稻虾共生生态种植养殖为依托开发无公害虾田米,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开发市场,并成功打造出一款无公害稻米特色品牌虾田米,而作为虾田米的原料生产基地,每亩土地租金按照市场应该是普通农田1.5倍以上即1800元以上。原告象征性增加250元每亩明显低于市场价。 针对反诉部分的举证: 一、谈话录音材料及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反诉原告之所以没有栽稻是因为其连续几年均欠他人插秧钱,没有人愿意为其插秧,其中欠朱彩云2018年5000元,2019年欠近10000元,2017年欠刘守银5000元,被告多次欠插秧钱,没有人愿意为他插秧。2020年7月初朱彩云插秧机仅仅为其插秧一趟,后因反诉原告没有结清前面老账,朱彩云不愿意为反诉原告插秧,后插秧机离开反诉原告家稻田。 二、2019.11.19上午9时40分在东海县农业农村局邀请被告单金广说明调查情况及处理方案记录,证明反复以补贴未给为由信访在2019.11.19已经得到处理而且已经落实,事实证明原告没有义务给其补贴,被告也没有理由拖欠土地租金。 三、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张,东海县渔林稻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尾号5278银行账户转账760元、100元、94900元;2019年12月27日11时44分向被告尾号为5278号账户转账760元,同日10时33分向被告尾号5278号账户转账100元,同日11时37分分向被告尾号5278号账户转账94900元,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农业农村局上述处理方案中的补贴资金,其中第3张中的2019年12月27日11时37分的转账94900元即包含处理方案中89878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以补贴没有获得与原告无关,被告一拖再拖欠原告租金是错误的。 本诉被告单金广辩称,现根据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一直愿意并积极支付租金,没有不予支付,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增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支付期内开始多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有村支部书记单培严及相关视频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擅自将租金涨到1450元每亩,并且逼迫答辩人按照每亩1450元交纳租金,要不然就拒绝接收。关于租金双方在转租土地时是约定1200元每亩,每年5月30日前付清,现在原告随意增加租金没有合法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愿意按照1200元每亩支付租金。二、答辩人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是不定期承包合同。1.答辩人转租原告土地时,双方商议以原告和村里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准的,转租租金、租金交付时间、转租期限等约定都是以原告和村里签订的合同为准;2.答辩人按照原告和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投入,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开挖河道养殖龙虾等;3.答辩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其中猕猴桃4亩,葡萄3亩、桃1.5亩等都已经开花挂果,上述项目投入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并不是不定期合同。4.2019年原告因承包费和答辩人发生纠纷,经(2019)苏0722民初6740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为长期租赁合同,原告的所谓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原告拒不收取,才导致租金到现在都没有支付,答辩人也一直用行动在证明愿意支付租金,双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该土地是东海县渔林村稻渔综合种养项目基地,答辩人按照项目要求也做出相应的投入,答辩人对土地进行了修整,种植了葡萄,猕猴桃等,前期投入14万元左右,可得利益16万元左右,果树是周期较长、回报率慢的投资,答辩人在种植的时候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也是认可涉案土地是长期转租给答辩人的,如果原告现在要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该赔偿答辩人投入的资金及可得利益共计30万元。四、关于排水费,答辩人没有使用,所以不存在垫付水费的事实。五、原告以答辩人没有交纳租金为由,从2019年开始阻止答辩人对承包地的种植,阻挠答辩人对承包地养殖龙虾的买卖,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二十多万元,特提起反诉。综上,答辩人愿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但是原告应赔偿阻挠被告对承包土地的种植及龙虾养殖的收益,共计249614元应予赔偿,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并不符合解除条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单金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土地补偿金共计249614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反诉被告从平明镇渔林村村民委员会流转了437.87亩土地经营权,并签订了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通过反诉被告父亲协商转包了102亩土地,双方约定:每亩土地转包费为1200元,每年转包费于当年5月30日前付清。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将转包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转包的土地属于东海县渔林村稻渔综合养殖基地,反诉原告接手后按照项目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对土地进行了修整,种植了葡萄、猕猴桃树等,投入资金几十万元,反诉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转包费,但是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涨价,从2019年开始反诉被告阻挠反诉原告生产种植及养殖龙虾的买卖,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单金广为证明其辩称和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722民初67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每亩租金1200元,双方的合同不适用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土地补贴款,原告要求被告按1450元给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村支书单培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的通知四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拒绝不收,原告(反诉被告)无故涨价,以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碍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东海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是以该份合同为准,转租租金、交款时间、租赁期限都是按该份合同执行。 证据四:平明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成案件回转移送表一份;证明双方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方(反诉被告)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土地补贴,原告方(反诉被告)也不同意双方解除合同。 证据五:光盘两张,文件名:25ac67059d14388a3dab8c3f1e4569视频(2分54秒),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找原告方(反诉被告)要求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方(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1450元每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按1200元支付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拒绝不收;文件名:新录音2(23分16秒),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迟迟不给被告(反诉原告)土地补贴;文件名:video20200510104528视频(33秒),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去交纳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拒绝不收的事实;文件名:video20200603051643视频(21分48秒),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挠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经营,不给被告(反诉原告)卖虾子,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的虾子无法卖出、大量死亡,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文件名video20200604172010视频(12分4秒),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挠被告(反诉原告),不给被告(反诉原告)卖虾子,双方报警处理,导致被告龙虾无法卖出、大量死亡;文件名:VID20201113073305视频(1分45秒),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不让被告(反诉原告)种植承包的土地,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土地大量抛荒;其他视频文件都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阻碍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经营,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证据六:县农业局邀请被告(反诉原告)的说明调查情况笔录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不给被告(反诉原告)土地补贴,原告(反诉被告)一拖再拖,农业局出面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补贴费用,但原告一直未给付被告补贴。 证据七:照片9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碍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经营,致使被告(反诉原告)虾子大量死亡,土地大片荒废。 证据八:程红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碍证人去被告(反诉原告)家收购龙虾,导致龙虾收购不成,大量龙虾死亡,并证明损失大约10万元左右。 证据九:被告(反诉原告)前期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明细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转租土地上前期投入的资金明细以及可得利益损失明细。 证据十:被告(反诉原告)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阻止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本院(2019)苏0722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原告单兴宇和东海县平明镇渔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东海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东海县平明镇渔林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437.8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单兴宇从事稻田养殖。合同约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先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二轮承包到期后,如果国家没有新的土地承包政策,本合同顺延至2037年6月19日,土地流转期限共计2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支付1200元,共计525444元,于每年的5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允许乙方将流转的土地流转给第三方经营,甲方不得干涉第三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单兴宇的父亲协调,从原告处转包102亩土地,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先交承包费后种地,每年每亩土地转包费1200元,每年转包费于当年的5月30日前付清。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地块经双方确认为102亩土地。原告于2017年6月将转包土地交付被告。土地交付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转包费(2017.6.20-2018.6.20)122400元;第二年(2018.6.20-2019.6.20)转包费122400元。被告单金广未支付第三年(2019.6.20-2020.6.20)转包费122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承包费一年一交,但是由于双方诉争土地属于东海县渔林村稻渔综合种养基地,被告已经做出长期经营的投资,从鼓励交易的原则角度考虑,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宜;其次该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的继续履行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原、被告的损失可以降低;第三,被告当庭也表示愿意交纳租金,之所以没有交纳,就是想和原告结算一下补贴的问题。最后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0722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单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兴宇102亩土地租金(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12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单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兴宇为其垫付的2018年的水电费4366元;三、驳回原告单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在因2020年至2021年度的承包费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占用共用的路面问题,经现场勘验查明,在原被告相邻的虾塘中间有一条贯通南北的道路,在铺设水泥路面前争议路面八米宽,由原告和被告各自占有使用四米,后因为农开集团修建了水泥路,水泥路占地四米宽,水泥路修建在原告单兴宇占用的四米范围,现在被告单金广的四米仍然由单金广经营使用,单金广通行通过水泥路,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诉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票据、本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结束后本诉原告单兴宇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有转包的意向,并将土地实际交付被告经营,同时原告单兴宇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单兴宇有权将涉案土地转包,因此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诉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转租租金147900元的的问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2017年至2018年度被告实际支付的承包费是122400元;2018年至2019年度被告实际支付的也是122400元。2.因双方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9)苏0722民初6740号判决书已经查明承包费是1200元一年每亩,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也可以看出2020年至2021年度,原告总共交纳了525444元,按总数437.87亩计算刚好是1200元每亩。4.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每亩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是八米宽的通道原系贯穿南北的通道,只是原被告双方为更好的利用现有土地约定每家各占四米宽,但并不能改变该通道在整体规划中的用途,不论该通道是否能够使用,双方在实际使用的规划面积并没有减少。其次现在为发展双方所在家庭农场,农开集团修建了水泥路贯通南北,虽然占据了所谓原告使用部分,但是修建该水泥路也是为双方利益,同时修建时双方也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排水费用4896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每亩24元每年,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种植水稻不应该承担,但是该费用是按照实际土地总亩数交纳的,被告方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应该承担其相应的份额,即24×102=2448元,两年48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排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原告单兴宇有关联性,故对于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是原告阻挠其生产,同时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其造成了明确的损失,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违约行为,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单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兴宇102亩土地租金(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1224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单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兴宇为其垫付的2019年和2020年的供排水费489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单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单金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单金广承担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单兴宇,单兴宇承担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反诉原告已经垫付),由反诉原告单金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本诉不服上诉费为3258元,对反诉不服上诉费为504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庆壮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