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利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秦秀广,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利海燕与被告秦伟、秦秀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翔,被告秦伟及被告秦伟、秦秀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101.58元、支付利息56040.32元(以139101.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8日,实际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以上暂计195141.9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11日前被告已付清原告利息。2019年7月15日二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9101.5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绝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伟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属于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立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如是非法放贷行为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职业放贷人指的是从事高息放贷,即民间俗称的“放高利贷”的个人,或是资金实力强但挂着投资担保公司的名头,向个人或企业从事民间放贷的个人。如果债权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目的是为了赚取高利息,该出借人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的借款主体是秦秀广,被告秦伟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该款项也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所写借条15万元,实际到手135000元,蒋卫东抽走了砍头息,截止现在秦秀广已委托我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还款145500元,给蒋卫东微信转账1200元,秦秀广本人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款32500元(2015年6月4日在穆斯林大厦二楼办公室拿走15000元,2015年3月18日在穆斯林大厦二楼办公室拿走7500元,2017年8月4日在泓湖湾吧台拿走10000元),总还款金额177000元,截至目前将借款已全部还清。本案中利海燕和他老公蒋卫东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借条、欠条应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本案中担保人与借款人长期受到利海燕和他老公蒋卫东使用软暴力手段,对秦秀广和我进行威胁、恐吓辱骂人身攻击、在我们的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致使员工不能正常工作等等,给我和家人长期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折磨。蒋卫东长期在我的办公室待着,迫使我给他把高利贷的利息每月以5分钱滚下的利息总金额写成本金,再将高利贷利息产生的本金再次以月息5分钱收息。期间发信息恐吓我“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口号索要30万元,后改口要20万元,如果不给钱将去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告我,使我的名誉扫地,2020年4月14日蒋卫东、利海燕再次伙同他人到我公司扰乱经营,我忍受不了这种折磨随后我便报警。鉴于以上行为原告已构成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处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秀广辩称,二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还款177000元,已将借款的本息全部还清,原告诉状中诉称的139101.58元的本金并不存在,在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让秦伟出具了一张备注,上面所写的13万元本金是在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被逼无奈之下写的,该借款是虚假的,所以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秦秀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秦伟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75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7500元、2015年3月22日还款75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1000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2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55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3000元、2016年2月3日还款14500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5000元,以上合计73500元。2016年11月1日,因前述借款未清偿完毕,被告秦秀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秦秀广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今向利海燕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还清。”被告秦伟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后被告秦伟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还款25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2017年3月12日还款2500元、2017年5月19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0月25日还款1万元,以上合计35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秦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利海燕利息截止时间2018年1月20日累计利息总额为小写:¥1425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元整,其中12月份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为整月。整月利息为¥7500元/月(柒仟伍佰元整),加一个月利息7500元(1月20日-2月20日止)”。2018年2月10日,被告秦伟还款2万元,后原告在此欠条备注:“2018年2月10日下午3点转利息2万元,工行5606蒋卫东。2018年2月20日7500元利息没做”。被告秦伟在此欠条备注:“2018年2月10日还的2万元算本金,本金余13万元,至2018年1月20日开始起按13万本金算利息,¥6500元(陆仟伍佰元/月)”。2018年6月25日,被告秦伟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8年1月20日-6月20日13本金利息为6500元/月,共计¥32500元(叁万贰仟伍佰元)(2018年2.3.4.5.6月)”。被告秦伟于2019年2月1日还款1万元、2019年5月18日还款3000元、2019年7月15日还款3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秀广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秦秀广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5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还款记录及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交付了现金15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的2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此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共计偿还144500元,其中偿还本金29141元,偿还利息115359元。截止至2020年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4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08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抗辩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秦伟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伟对被告秦秀广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8年4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被告秦伟的还款记录及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就涉案的借款持续向被告秦伟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秦伟应对前述被告秦秀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伟在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秦秀广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20859元,利息56040.32元,合计176899.32元,2020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秦伟对被告秦秀广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利海燕负担196元,被告秦秀广、秦伟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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