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动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张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朱强辉与被告贾动书、张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被告贾动书、张丽霞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贾动书、张丽霞立即返还朱强辉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动书、张丽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贾动书、张丽霞二人系夫妻,2019年7月25日,二人向朱强辉借款100000元,朱强辉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张丽霞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借款时贾动书、张丽霞承诺三个月偿还,现朱强辉因急需资金向二人追要上述借款,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朱强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贾动书、张丽霞辩称,贾动书、张丽霞未借过朱强辉款项,2019年7月25日收到朱强辉的款项100000元,系朱强辉与贾某2(贾动书与张丽霞的儿子)、贾某1、李玉柱合伙做生意的投资资金,该款已用于购买蛋糕生产设备,故请求法院驳回朱强辉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关于贾动书、张丽霞主张的朱强辉与贾某2、贾某1、李玉柱系合伙关系,朱强辉否认,贾动书、张丽霞虽提供了证人曹某的证言、贾某1的证明、贾某2从郝国强处购买蛋糕生产设备时的协议书及转款记录、蛋糕生产设备的照片、贾动书与李玉柱的通话录音,但贾动书与李玉柱的通话录音及贾某1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而李玉柱、贾某1均未出庭作证,且庭后朱强辉亦提供了朱强辉分别与李玉柱、贾某1的通话录音,李玉柱、贾某1二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贾某1的证明均不予采信;证人曹某称贾动书、张丽霞向法庭提交的曹某的书面证词中仅本人签名系曹某书写,其余内容系贾动书书写,曹某的证言及贾某2与郝国强签订的协议书、购买设备时的转款记录、蛋糕生产设备照片仅能证明贾某2在2019年从其手中购买过蛋糕生产设备一套,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强辉与贾某2、贾某1、李玉柱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贾动书、张丽霞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朱强辉主张的贾动书、张丽霞于2019年7月25日从其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朱强辉提供了2019年7月25日朱强辉向张丽霞转账的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8月15日朱强辉为贾某2担保从柳军锁处借款100000元(该款亦转到了张丽霞的账户内)的借款凭证、保证书,贾动书、张丽霞虽然否认借款,辩称系合伙投资款,但贾动书、张丽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朱强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朱强辉主张的前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剩余借款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自认除案涉100000元以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朱强辉亦自认贾动书通过李玉柱还款4000元,故本院认定贾动书、张丽霞尚欠朱强辉借款9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动书、张丽霞尚欠朱强辉处借款96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动书、张丽霞应返还上述借款。贾动书、张丽霞否认借款,辩称该款系朱强辉与贾某2等人合伙的投资款,但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二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贾动书、张丽霞返还朱强辉借款96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贾动书、张丽霞负担1104元,朱强辉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