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张宇国,经理。
被告:王永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传宏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差7.3平方米×3000元=21900元;二、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合计:2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赵传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购买被告的云杉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当时被告告知赵传宏面积为77.49平方米,赵传宏按77.49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交纳全款,被告给赵传宏优惠了几千元,实际交房款225000元。2020年9月27日房产证发下来后发现被告多收取了7.3平方米的房款(7.3平方米×3000元=21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由一直推拖。另外,被告收取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应当返还,被告也一直没有返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赵传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一份、全款收据一张,装修保证金收据一张,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足额交了房款,但是实际面积少了几平方,他应该退差额和保证金。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甲方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赵传宏签订书面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预定云杉小区8号楼4层401室77.41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预定的该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25000元,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房屋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乙方于2014年9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25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预定房合同的担保,签订住宅楼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定金转为房价款。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王永东签字,赵传宏签字确认。
2016年9月14日,赵传宏的母亲朱玉霞给申某的账户汇款225000元,同日,申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云杉小区8号楼401室77.49平方米的房款225000元,实际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2016年12月20日,赵传宏缴纳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给杜某某,杜某某出具收据一份,
2020年9月27日,赵传宏办理了云杉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的不动产权证(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19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赵传宏主张的差面积款,本院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面积70.19平方米核算后,剩余14430元(225000元-3000元/平方米×70.19平方米)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赵传宏主张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双方并未对此约定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合同的签订方是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永东是该公司的施工人,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向王永东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传宏房屋差价款14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计186.25元,由原告赵传宏负担68.89元,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