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森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旺、辛承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统一信用代码12412800418805527P。
法定代表人:吕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森林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驻马店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旺、被告驻马店高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6154.8元及利息(以5086154.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王森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5330.8元及利息(以448533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新校区的道路、排水设施、中和广场、电缆铺设等建设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以上项目工程计款5086154.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高中辩称,原告没有施工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的施工项目中有部分项目款项应予扣除,其中2013年施工的劝学园项目有100m2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20000元,2015年施工的劝学园东铺设荷兰砖应扣除不合格面积20m2对应价款,2009年施工的校园内中和广场世纪坛主体施工、商品砼及面层贴花岗岩项目校方没有同意原告施工,且实物现已不存在,该款应予全部扣除,2009年施工的学校大门装饰工程原告方没有预算书,对该款不予认可,2009年施工的学校大门两侧花岗岩地面工程应扣除质量较差100m2对应价款,2010年绿化树龙爪槐及红叶李应各扣除10棵死亡数目对应价款,以上共应扣除850000元。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森林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汪刘庄村委村民。2003年,驻马店高中扩建新校区,与汪刘庄村委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校园内二层以下基础建设,包括围墙、道路硬化、给水、排水、绿化、修缮及附属工程由汪刘庄村委被征地的村民组承建;砖、沙、石由各村民组运输。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算方式以国家预算为准审计决算。甲方:驻马店高级中学,乙方:汪刘庄村委,2003年7月26日。”协议签订后,王森林开始承揽驻马店高中上述各项工程并组织施工,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王森林与驻马店高中对其施工各项工程项目逐一进行结算,合计共欠王森林工程款5086154.8元,王森林多次向驻马店高中追要该款未果,双方为此而成讼。
庭审中,王森林提供41份证据及施工详细清单,驻马店高中对证据及清单质证称驻马店高中称,对清单中的第5项施工的劝学园项目因质量有问题应扣除100㎡;第8项荷兰砖项目应扣除20㎡;对第19项中和广场内纪念坛商品砼部分及面层贴花岗岩和20项中和广场纪念坛主体两项实物已经不存在了,是原告自己扒掉的,驻马店高中没有允许,盖时驻马店高中也没有允许,该两项费用应当扣除;第24项没有预算,应当扣除;对31项地面,驻马店高中认为应当扣除;对35项绿化树,应扣除10棵死亡的,第36项应当扣10棵,其他项无异议。原告称,第5项愿意扣除45㎡,每平方米190元;第8项愿意扣除3㎡,每平方米115元;2009年施工的校园内中和广场世纪坛主体施工、商品砼及面层贴花岗岩项目工程款予以放弃,2010年绿化树龙爪槐及红叶李各扣除5棵,龙爪槐单价每棵150元,红叶李单价每棵120元。以上王森林同意扣除共计600824元,剩余应付款项计4485330.8元。
另在庭审中,王森林提交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汪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2003年7月26日,我村委与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约定:驻马店高级中学校园内二层以下基础建设由汪刘庄村民组承建,砖、沙等王刘庄村运输等。自2009年起驻马店高级中学新校区二层以下建筑工程、道路、排水设施、绿化、维修等项目。由我辖区居民王森林出资施工建设,所有的施工款项由王森林个人主张权利。证明人:交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汪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21年3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驻马店高中签订协议约定校园内二层以下基础建设等工程由汪刘庄村委被征地村民组承建,原告王森林属于该村委村民,且汪刘庄居委会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王森林出资建设并由其个人主张权利,故王森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森林所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其出具有结算单,被告未向原告王森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王森林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应扣除8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施工项目及绿化项目,被告均已经使用中,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王森林同意扣除600824元,剩余4485330.8元,对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森林工程款4485330.8元及利息(以448533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3元,减半收取计23702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