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年**月**日出生,系该单位聘用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2,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李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与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高某2、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2、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截止2021年2月底的借款本金2981730.35元,利息105955.32元,总计3087685.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之后的利息直至付清;2、判令被告高某2、李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050700013-2018年(怀仁)字0001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4个基点,即加0.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0日原告即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原告与被告高某2、李某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特别担保合同》,被告高某2、李某为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2021年2月底,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30876585.67元未予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认可贷款事实;2、原告诉状诉称现在欠2981730.35元本金,说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已经归还本金518269.65元,按原告说的现在所欠本金,原告所计算的利息被告不得而知,这个利息的起止时间从何时开始,利率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3、原告当庭增加的诉求要求计算罚息,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由于市场不好,加上疫情影响,企业经营不好,暂时无力归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高某2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2、李某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2、李某为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350万元借款,被告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2日分9次共还借款本金518269.65元,还欠2981730.35元本金未付,被告在2019年12月21日前一直按合同正常结息,截止2021年5月21日共欠原告利息150710.8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特别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凭证、还款计划、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借据处理明细、利息处理明细予以证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某2、李某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高某2、李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1730.35元,利息150710.80元;

二、被告高某2、李某对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1元,原告已预算交,由被告怀仁东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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