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桃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马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甘桃洪诉被告马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桃洪、被告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归还暂扣工资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8日,雇请原告到成都市天府新区第七人民医院安装防火门及钢质门,2020年1月份完工。因工地丢失1—6层的钥匙,被告因此暂扣原告劳务费8000元,但钥匙不属于原告安装及保管范围,原告没有责任。原告追讨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波辩称,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8000元现在不应当支付。因为,被告和工程甲方办结算时,甲方人员称看见原告拿走了工地上1—6层的钥匙,因此扣了被告8000多元,所以被告在和原告办结算的时候,暂扣原告8000元,这8000元约定的是待原告了解清楚钥匙怎么丢失的情况后再商量付款。
原告甘桃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劳务关系,被告暂扣原告8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马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成都市天府新区第七人民医院9-14层的防火门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019年9月,被告雇请原告安装该工程的防火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装了防火门、钢质门。2020年1月,经双方结算,确定安装总费用26413元,被告按照总价的80%付款,应付原告21130元,被告支付了10700元后,尚欠原告10430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上载明:“现应支付甘桃洪10430元,2020年1月12日前支付3000-5000元,余下的款年前一定付清。今2020年9月20号,2020年9月25号之前支付甘桃洪3000元,剩余尾款2020年10月1号之前支付。”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后,双方商定将尾款金额调整为8000元,因工地丢失钥匙的问题,双方在该份计算单上另行注明“款到账之日起,甘桃洪和马波关于七医院安装费结清,其中总安装费的8000元由于1—6层钥匙账目不明,现暂扣8000元,待甘桃洪了解清楚后再议。”原、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8000元劳务费是否约定了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结算单上虽然约定了待原告了解清楚钥匙情况再议,但是对于钥匙是否丢失,由谁承担责任,并未明确界定,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安装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认可,结算单上未就8000元的支付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知被告且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暂扣的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结算单上约定了待原告了解清楚钥匙情况再议,因此现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不成立,况且工地钥匙的问题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桃洪劳务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培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