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解放路50号。
负责人:梁翠云,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信贷部经理,现居本县忻阜路粮贸大厦*号。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定襄县支行)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于2021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0元,利息及罚息3770.40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合计15100.40元,以及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所有贷款还清时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6年12月2日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向被告李某放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75%;逾期后年利率为10.0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0元、利息及罚息3770.40元,合计1510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认可借款事实,对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无异议,但以我现在的能力无力偿还上述款项,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利息和罚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担保方式为法人担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12月2日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向被告李某放款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75%;逾期后年利率为10.0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0元、利息及罚息3770.40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李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诉请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1330元、利息及罚息3770.40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合计15100.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借款本金11330元、利息及罚息3770.40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合计15100.40元;并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1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