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凡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吴远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凡国与被告吴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凡国、吴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远富支付欠款23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远富承担。事实和理由:吴远富于2017年7月18日向曾凡国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于2018年3月10日补借条,并约定归还资金利息,按法院支持最高限月息1.54%计算(20000元×1.54%×44个月=13552元),以上合计33552元。经曾凡国多次催收,吴远富于2019年8月归还10000元,尚欠23552元。后曾凡国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曾凡国将利息调整为从2018年3月10日补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

被告辩称

吴远富辩称,不认可,曾凡国介绍我与案外人陆×相识,2015年去陕西看工程时,陆×向我借了20000元,说作为保证金,后陆×不还,我就在曾凡国这里借了20000元,2019年8月偿还了10000元;之前没有约定过利息,借款是手机转账,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曾凡国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吴远富转账2万元。2018年3月10日,吴远富向曾凡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凡国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此款于2017年曾凡国转账到吴远富账上。定于2018年4月20号前还此借款。今2018年3月10日出据借条。以转款评据为准。此借款还清后借条自动失效。”吴远富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另,该借条备注:“注:利息另计。”

另查明,曾凡国与吴远富于2020年6月20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曾凡国问:“我就这样说,你那上面写的利息没有明确落多少,你觉得1.5分能不能接受,你自己决定,你说呢?”,吴远富答道:“要得,要得”。庭审中,吴远富辩称,对1.5分利息予以认可,但是没有说明计算时间。

庭审中,曾凡国陈述吴远富于2019年8月1日偿还了1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吴远富直接向其支付。吴远富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偿还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曾凡国举示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远富向曾凡国借款,有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吴远富自认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曾凡国按约向吴远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远富未按约向曾凡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20号前还此借款,现还款期限已逾期,曾凡国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虽然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计付利息的时间,但根据借条下方叙明的“利息另定”和吴远富认可1.5分的录音内容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说明吴远富实际认可支付1.5分利息,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18%);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吴远富出具借条的2018年3月10日,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现,吴远富要求从2018年3月10日补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其所诉请的利息(包含的借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息)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和双方约定,系对自身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吴远富于2019年8月1日偿还的1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日,吴远富应支付利息4303.56元(20000元×年利率15.4%×510天÷365天),截至2019年8月1日,吴远富尚欠曾凡国本金15696.44元(20000元-4303.56元)。故本院支持吴远富偿还曾凡国借款本金15696.44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以1569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凡国借款本金1569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以1569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吴远富负担。此款曾凡国已预交,限吴远富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曾凡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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