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金凤,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王槐,曾用名王金书,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金凤与被告王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约定利息1000元,原告当日给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当时被告书写,月息1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愿意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质证
被告王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王金书与王槐系同一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姚金凤与被告王槐(王金书)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7年4月14日,被告称自己从事交通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金凤壹元整(10000.00),利息1000元整,一个月后还款,于5月14日还清,借款人王金书”,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现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金凤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谷 川 人民陪审员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