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学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杨兴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现无法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郭学贵与被告杨兴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旨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承接六枝特区多个项目的装修工程中,其聘用原告以包工或点工的形式参与刮瓷、喷漆等工作内容。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现承诺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兴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因被告在六枝特区承接了多个项目的装修工程,其聘用原告在这些装修工程中提供刮瓷、喷漆等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被告承诺该劳务费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劳务费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欠条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在承诺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学贵劳务费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兴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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