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月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召,河北世悦律师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春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月江与被告王春娜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召、被告王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2月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21年3月6日,原告从高处意外摔下,导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加之原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癫痫等多种疾病,原告系肢体残疾二级。现原告无法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只有低保户每月200元,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夫妻之间扶养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春娜辩称,我不需要支付原告扶养费,因为原告得病期间,都是我抚养2个孩子长大,我压力巨大,现在儿子不满16周,2个孩子还需要上学,国家也给原告费用了,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出生女儿徐子怡,现年19周岁,****年**月**日出生儿子徐子豪,现年17周岁。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徐子怡、儿子徐子豪随被告生活;2、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患有脑出血,2018年7月6日被评定为二级肢体残疾,享受国家低保生活补助。被告离家后,原告与其父亲生活在一起,原告父亲目前患有癌症,长期卧床,2021年3月6日,原告在家中从高处摔下,就诊于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癫痫。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3、原告称被告目前有工作收入近3000元,但并无证据提交,并且被告在(2021)冀0111民初975号离婚判决中承认两个孩子均已就业有劳动收入,被告称自己没有工作,为供养子女已经多次向兄姐借款,并提交欠条两张,并称其子还在上学期间,只是在暑期短期打工。 另查明,河北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借条、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欠条、书面证人证言、元氏县曹镇宋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每月有近3000元的收入,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交予以证明,被告抚养1个未成年子女也需要一定的支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其1000元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有困难时另一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扶养费的权利。按照河北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44元,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扶养费为宜,现在被告是二等伤残,没有生活能力,需要被告的扶养。被告辩称的没有经济能力不负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春娜在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徐月江生活扶养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春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国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