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临8号。 负责人:吴鹏。 被执行人: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中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恒琴。 被执行人:洛阳斯米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1号楼北第16-18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青。 被执行人:洛阳天恒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中段1#楼门面房66-77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青。 被执行人:洛阳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保成。 被执行人:宋恒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谯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执行人:王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吴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执行人: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与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斯米克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天恒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洛阳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恒琴、谯宝成、王进、吴保成、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05民初2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699999.97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3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已采取扣划措施,共扣划×××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三、2021年4月6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进名下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房产。本院依法对该三套房产进行处置,成交价格总计为×××元。被执行人谯宝成名下有公积金信息,余额为49.48元且处于封存状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四、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699999.97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286433.73元,尚余1413566.2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翔云 审判员  张春龙 审判员  何恒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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