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叶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乔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叶志鹏与被执行人乔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乔华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叶志鹏1268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乔华伟承担。因被执行人乔华伟未按上述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叶志鹏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乔华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豫110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被执行人乔华伟未到场,一直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9月1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2021年9月15日,反馈结果查明被执行人乔华伟名下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冻结乔华伟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1138.94元,并支付申请人叶志鹏。
2、2021年9月16日,查明被执行人乔华伟名下在(漯河市区)无不动产信息。
3、2021年8月3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明被执行人乔华伟无车辆登记信息。
4、2021年8月3日,查明被执行人乔华伟名下在(漯河市区)无公积金信息。
5、2021年8月3日,查明被执行人乔华伟名下无证券、保险信息。
三、因疫情原因未能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乔华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乔华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将乔华伟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13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案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乔华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叶志鹏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