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三道河子镇毛家店村西沟村民组,住所地凌源市三道河子镇毛家店村西沟村民组。
负责人:王世国,村民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树立,男,村民代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艳,女,村民代表,住凌源市。
被告:张仕信,男,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道河子镇毛家店村西沟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侯宪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市三道河子镇毛家店村西沟村民组(以下简称西沟村民组)与被告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矿业)、张仕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树立、张秋艳,被告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宪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占地等补偿款438,0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日,被告张仕信以在原告处开铁矿建厂为由,征占原告所有的土地4.2亩,约定每年补偿原告80,000元。另口头约定每年给原告补偿果树损失20,000元,2008年4月1日前,被告张仕信补偿了上述款项。2008年6月7日,凌源市河子圣达铁选厂因拓宽道路,被告张仕信又与签订补充协议,又征占了原告20×60米的土地,约定每年占地补偿款2,000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仕信将铁矿转让给被告圣达矿业,原告的上述4.2亩及20×60米的土地也转让给被告圣达矿业使用。2011年5月1日,被告圣达矿业又与原告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又临时占用原告4.3亩土地,每年补偿款3,340元。被告圣达矿业仅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510,000元,尚欠原告土地补偿款及果树损失款438,0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圣达矿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占地补偿款应该给,张士信占公司股份49%,我们公司占51%,我们现在联系不上张士信。
被告张仕信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西沟组开铁矿建选厂协议书》,证明毛家店村和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张仕信为乙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乙方占用甲方4.2亩地用于建铁矿选厂,约定每年补偿原告80,000元。2.《开矿建选场协议书》,证明甲方张士信与乙方西沟村民组全体村民于2004年4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进一步约定土地租期、租金及给付方式。3.《协议书》,证明2008年6月7日,凌源市河子圣达铁选厂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因为道路加宽又占用原告20×60米的土地,约定从2009年起每年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元。4.《临时占地协议书(补办)说明》,证明被告圣达矿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该说明,因被告拓宽道路、留水沟等临时征用原告的4.3亩地,双方口头协议每年每亩给补偿款800元。上述占用土地补偿款被告只给到2012年,2013年之后未给付。被告圣达矿业承认拖欠原告上述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述称因为被告开坑口,致使其果园受损,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每年补偿原告20,000元,自2013年之后也没给。被告圣达矿业称只要有书面协议就认可,没有就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4月1日,被告张仕信因在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开铁矿建厂,与原告及其村委会协商,签订了《关于西沟组开铁矿及建选厂协议书》,占用了原告所有的土地4.2亩,约定每年补偿原告80,000元,每年的4月1日交当年的补偿费。2008年6月7日,凌源市河子圣达铁选厂因拓宽道路,凌源市河子圣达铁选厂(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又占用了位于凌源市河子圣达铁选厂办公室门前原告所有的20×60米的土地,约定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2,000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仕信将铁矿转让给被告圣达矿业,被告张仕信占圣达矿业股份的49%。2011年5月1日,被告圣达矿业(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临时占地协议(补办)说明》,又临时占用原告4.3亩土地,每年每亩补偿款800元,此款约定每两年结算一次。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只给付到2012年,2013年以后未给付。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项为:2004年4月1日占用4.2亩地补偿款80,000元/年×5年=400,000元;20×60米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年×5年=10,000元;4.3亩土地的补偿款800元/年/亩×4.3亩×5年=17,200元,合计42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了原告所有的土地,就占地补偿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果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仕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仕信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三道河子镇毛家店村西沟村民组2013年至2017年度占地补偿款42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凌源市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