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大民,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黄莉莉,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大民,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黄莉莉父亲。
被告:鲁建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秋群,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大民、黄莉莉与被告鲁建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民,被告鲁建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扩建部分面积39.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大民、黄莉莉诉称:2008年3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市房改房)(包含房产证登记面积75.91平方米部分、附属于该房产的杂物房一间及扩建部分面积在内)全部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5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办妥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原告亦取得了75.91平方米部分的房产权证。由于该买卖房产属于被告方所在单位南宁市司法局的房改房性质,对于扩建部分的产权证办理事宜需要在条件成就时等待相关通知才能办理。2008年11月5日,南宁市司法局下发通知,称可以集中为涉及扩建面积的房产办理产权证。被告也配合填表上交有关部门,按理当年就很快可以办妥,后因种种原因办证事项未能取得进展而停滞不前。
被告辩称
2018年9月,因条件已成就,相关部门再次启动扩建面积产权证的办理审批手续。司法局的退休职工作牵头人负责推进落实前期办证工作。2018年9月27日原告也找到被告,向被告说明了需要其配合办理扩建部分面积产权证的事宜,被告一口答应并签下书面《证明》表示同意协助办理加建面积的有关手续。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按照房管部门的通知,付清了加减部分的款项22189.45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到房产局取回了《南宁市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通知书》,明确了扩建面积为39.69平方米,总共需要交款40301.21元,原告当天下午即交清。至此,牵头人代申办扩建面积审批的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余下就是各户自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即可。2020年6月3日,原告接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通知,并按要求办妥了大部份手续,最后需要被告签字即可。但被告却突然变脸出尔反尔,虽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产总价款355000元是包含房产证登记面积75.91平方米部分、附属于该房产的杂物房一间及扩建部分面积39.69平方米在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实上该房产之前已登记面积75.91平方米部分已经变更过户多年。今办理扩建部分面积39.6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手续条件也已成就,被告也签字确认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则被告应对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现被告无理由拒绝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鲁建邕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答辩人应当协助办理南宁市兴宁区扩建部分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约定。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取得了涉案房产所有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二、原告诉称房屋交易总价已包含扩建部分无依据。首先,原告称购房总价已含扩建部分面积,与合同主文不符。合同第一条载明房屋总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第二条载明双方议定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35.5万元,该价款已锁定房屋面积为75.91平方米。其次,若是交易款包含了扩建部分亦与原告所写《证明》不符。答辩人找到原告黄大民2016年3月11日所写的《证明》,清楚表明转让价36万(实为35.5万),面积为75.91平方米。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的二条补充约定书写在画斜线的位置,明显不符合书写习惯。因此,原告诉称房屋交易总价已包含扩建部分面积39.69平方米无依据;三、答辩人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是上市房改房,双方交易价已低于普通商品房转让。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工资性实物”补偿,具有福利补贴性质。答辩人因急需用钱,不得已低价转让给了原告。转让时,扩建部分39.69平方米已建成,但因单位尚未办得建设手续,答辩人没有取得权利证书,双方也就没有对扩建部分的所有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也对扩建部分面积享有使用权;四、答辩人是案涉房屋扩建部分权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无偿过户,有违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民事原则。
双方进行房屋买卖时,明确并未就扩建部分39.69平方米作为所有权面积进行交易。本由答辩人享有的所有权,一直由原告使用,现又要求无偿办在原告名下,相当于无偿取得了加建部分的面积,显然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要坚持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需要扩建部分房屋所有权,答辩人也可以同意将其办在原告的名下,但原告应付出相应的对价,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大致均衡。希望得到法庭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1日,鲁建邕出具《收条》,内容包括:兹已收到黄大民先生购买南宁市济南路的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付:房屋总成交价为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黄大民先生负责,卖方鲁建邕女生协助办理交易手续。双方约定:3月24日查证后即支付房屋价款的50%作为首付款,其余待房产权变更完毕结清,今后一切费用均与买方无关),卖方鲁建邕与买方黄大民均签章,落款2008.3.21。
2008年3月24日,被告鲁建邕(卖方、甲方)与原告黄大民、黄莉莉(买方、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从落于南宁市济南路(房屋总建筑面积75.91㎡)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为355000元。当日鲁建邕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大民交来案涉购房首付款177500元。
2008年4月29日,鲁建邕出具收条,收条确认收到黄大民交来购房余款157500元,鲁建邕并确认至此该房款已全部结清,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完毕。原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35元被告亦已收到。
2008年4月23日,邕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权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黄大民,坐落兴宁区济南路,共有人黄莉莉,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2008年4月向鲁建邕购买所有,该房为上市房改房,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大民,共有人黄莉莉,双方系共同共有。
2018年9月27日,鲁建邕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是南宁市司法局位于济南路的原房主。现同意新房主黄大民就房屋加建面积申报办理房产后,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2019年6月24日,《南宁市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通知书》,内容包括:收房单位名称:南宁市司法局,购房者:鲁建邕,卢宝华,住房地址:南宁市兴宁区,出售建筑面积39.69㎡。市房改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意见均包含盖章。
2020年5月29日,南宁市自然资源信息中心《不动产籍调查表》内容包括:房屋坐落南宁市兴宁区,房屋所有权人:黄大民、黄莉莉,建筑面积123.77㎡,专有面积115.60㎡,分摊建筑面积8.17㎡。
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籍调查表、证明、付款凭证、南宁市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二)“购房总价已含扩建部分面积”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08年3月2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时南宁市兴宁区已完成扩建,可判断双方对案涉范围扩建部分的交易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已交完全部房款,且被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扩建部分的过户手续,故被告应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扩建部分过户手续的义务。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原告诉请将案涉房屋扩建部分39.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双方均陈述该扩建的39.69平方米部分未办理产权证,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已办理产权证即首次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扩建部分因未办理首次登记而不具备办理过户等其他类型登记的条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案涉房屋扩建部分未办理首次登记,不具备过户条件,且原告也未诉请办理案涉房屋扩建部分产权证,经询问原告是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坚持原来诉讼请求不变更。故本案因案涉房屋扩建部分未办理首次登记,本院对原告提出案涉房屋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扩建部分面积办理产权证后或另案主张案涉房屋扩建部分办理产权证得到支持后,再行主张相关产权过户事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大民、黄莉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黄大民、黄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