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成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姚关镇大乌邑村委会小乌邑一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卫,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化,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兴安小区C4号楼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MA3RW61W62。 负责人:时小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孟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老博士村*号,公民 被告:济南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机杨路重型宿舍6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NYX6R83。 法定代表人:石永波,经理。 第三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85408012T。 法定代表人:谢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男,1988年7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1991年4月1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尹成育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分公司)、张孟虎、济南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逸公司)、第三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五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建、张洪卫,被告建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化,被告建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被告张孟虎,被告庭逸公司、第三人五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成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38.47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467.4元、误工费84000元、住宿费1552元、交通费17224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01.46元;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架子工,于2020年7月30日早晨接近8点(不到),在平阴县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承建的生命科技园项目,根据组长白金凤的安排去架子上接料(方钢:钢材的一种),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塔吊司机张孟虎操作不当,导致塔吊送来的方钢(长6米,宽5厘米,高10厘米,一包20根),直接砸向了原告的头部,砸破了安全帽(五恒模架公司统一配发给员工的),导致头骨破裂,太阳穴的肉被1.5米的大顶托穿破,经120送往医院急救,先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梅溪湖三真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先后花费近16万元,至今未康复,头骨、脑部、眼睛严重受损,目前右眼几乎失明,语言表达能力和反应能力大幅下降,面部部分毁容。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故向被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的工资为每天5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均被被告拒绝,建工总公司、张孟虎、庭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至今,除前期垫付部分医疗费外,三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赔偿款项,原告身心俱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已分包给五恒公司,原告系五恒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五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塔吊系租赁的庭逸公司的,吊装的方钢系五恒公司的员工负责上料的,固定不牢固导致方钢散脱而砸伤原告,我公司没有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借给五恒公司10万元用于给原告进行治疗,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孟虎辩称,我是听从工人指挥进行操作的,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济南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塔吊工张孟虎没有过错,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湖南五恒模架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信号工在指挥塔吊,在塔吊操作规范中有捆扎不牢的不能吊、指挥信号不明不能吊,安全装置失灵不能吊的规定,是塔吊在下落过程中速度过快导致材料砸到原告,原告按照规定佩戴了劳保用品才没有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第三人五恒公司提交的《模板架体搭、拆分包劳务合同》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对五恒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花费的相关证据,各被告对事故发生后平阴县、济南市、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施甸县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正式票据的相关费用不用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可以认定中南大学湘雅三院、湖南长沙梅溪湖康复医院、昌宁县湾甸傣族卫生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保山市人民医院、北京军海中医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用、施甸县姚关中心卫生院的支出,系因原告因伤治疗而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药品费用、施甸县妇幼保健医院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无劳动能力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系由建工分公司总包后,建工分公司与五恒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M60盘扣式钢管支架系统安装与拆除施工分包给五恒公司,原告尹成育在五恒公司承包的该工地上干活。建工分公司与庭逸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塔吊操作承包给庭逸公司,张孟虎为庭逸公司派驻该工地的塔吊操作工。 2020年7月30日8时许,尹成育在案涉工地的架子上接料时,被塔吊吊运过来的货物砸伤,先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877.19元;当日又转往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检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眼球运动障碍、视神经损伤,住院花费110742.4元。2020年9月17日,尹成育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门诊花费825.2元,后住院7天,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眶骨骨折、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眼球运动障碍。住院花费23334.2元。2020年9月28日,尹成育长沙梅溪湖三真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眼眼眶骨折、左眼外伤性神经损伤、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功能诊断:左眼限制性眼球运动障碍,下颌关节活动受限。花费医疗费3926.69元。2020年10月11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0.5元。2020年11月2日,在济南远大中医脑康医院门诊花费2059.83元。2020年11月5日,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7元。2021年3月4日,在云南省昌宁县湾甸傣族卫生院门诊花费554.84元。2021年3月4日在云南省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1678.08元。2021年3月26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25元。2020年5月17日在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47.5元。2021年6月3日在昆明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门诊花费1368.93元。2021年7月27日在北京军海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302.25元。2021年7月29日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花费182.6元。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在施甸县姚关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6天。个人共计花费医疗费2579.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153801.36元,共计住院73天。 事故发生后,由第三人五恒公司从被告建工分公司处借款10万元,用于垫付尹成育的医疗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尹成育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眼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整复)评定为3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72日,营养期评定为72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后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建工总公司、张孟虎、庭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尹成育在干活过程中按照规定佩戴了安全防护装备、被塔吊吊装的货物砸伤,尹成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发生该次事故,系因当时工地上没有塔吊信号工指挥,管理混乱所造成,虽建工分公司将塔吊任务承包给了庭逸公司,但通过合同可以看出8个塔吊只要求庭逸公司派出9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个为检修工,并不包含信号工,因此,应由建工分公司负责安排信号工进行指挥管理塔吊作业事宜,而当时现场并没有信号工进行指挥,因此,建工分公司对该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张孟虎在没有信号工情况下没有拒绝进行作业,而是听从其他人员进行指挥,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系庭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庭逸公司承担;第三人五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装料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导致该批货物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散脱,致使砸伤原告,对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由建工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逸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建工分公司作为建工总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建工总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其医疗费为153801.36元、鉴定费为27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2432.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单位侵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86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收入为14000元,被告认可行业惯例月收入为7000元左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为4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辗转多地进行治疗,花费较多,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赡养,原告的女儿系原告受伤后所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474.16元。 原告受伤后,建工分公司借给五恒公司1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处理,该10万元视为建工总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抵扣建工总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成育各项损失共计181732.91元(402474.16元*70%-10万元); 二、被告济南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成育各项损失共计60371.12元(402474.16元*15%); 二、驳回原告尹成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2元,减半收取4906元,由原告尹成育负担2016元,由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被告济南庭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昭嵩 书 记 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