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孙远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孙远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李云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邓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51643。
被告(案外人):王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峻,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870052。
被告(被执行人):史进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与被告王琳、史进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王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番峻,被告史进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6年6月16日被告史进秋与被告王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2016年6月16日被告史进秋与被告王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史进秋在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公司破产债权8049324.57元中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琳后,王琳取得该400万元债权在(2015)翠屏执字第2796、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号、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434号执行案中已执行被告史进秋在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现的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中止前述案件的执行。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号、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434号案件中史进秋在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入897559.57元中448780元部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远江与史进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0月19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进秋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1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受理孙远江的强制执行申请。孙远贞与史进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0月20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进秋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78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1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5)翠屏执字第2797号受理孙远贞的强制执行申请。李云彬与史进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3月1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进秋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3月11日,李云彬收到判决书。2016年7月29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1502第2134号受理李云彬的强制执行申请。邓磊与史进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年11月7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0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进秋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逾期利息。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502第213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李云彬的强制执行申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史进秋在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闹河公司)的收入897559.57元及破产债权转股权。案外人王琳提起执行异议,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收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5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李云彬对该书的裁定结果“中止(2015)翠屏执字第2796、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434号执行裁定对史进秋在投资额为3551220元的股权及已划拨至本院的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收入897559.57元中448780元的执行”不服,认为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2016年6月16日前,史进秋明知已负有对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债务4530000元义务,还将格闹河公司破产债权8049324.57元实现债权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与王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400万元破产债权转让给王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系恶意规避执行,损害原告等申请人的法定权益,应依法认定无效。(2020)川15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未查明史进秋与王琳经公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的问题:1、史进秋向王琳借款,借款转入史红账户,王琳提供史红“代收款说明”,史红未签署时间、未出庭接受含原告在内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未提供史红向史进秋转账或支付的依据,基本事实未查明。2、公证书对《债权转让协议》未赋予强制执行力,更不具有认定该转让债权在破产债权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琳受让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在破产债权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琳受让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破产债权8049324.57元中的400万元,还余破产债权4049324.57元,王琳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号、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434号执行裁定查封、扣划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已实现的破产债权超过剩余4049324.57元,(2020)川15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投资额为3551220元的股权及已划拨至本院的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收入897559.57元中448780元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琳受让债权后,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也未积极的向格闹河公司主张权利进行破产债权转移登记,该债权转让并未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琳仅凭公证不具强制执行力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并阻止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中扣划被执行人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已实现的破产债权,其应当另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史进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认为(2020)川15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琳辩称:2016年6月16日,史进秋与王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史进秋作为格闹河公司债权人将其在该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8049324.57元中的400万元转让给王琳并经宜宾合力公证处2016年6月22日【(2016)宜市合证字第2099号】公证。这一行为符合《民诉法》第49条之规定,并已于2016年7月14日通知了债务人,且该债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任何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已于2016年7月14日对格闹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此王琳享有格闹河公司破产债权400万元。王琳对其史进秋转让债权400万元以抵顶史进秋向其借款400万元的主张,有《担保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史进秋向王琳转让债权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史进秋于2016年6月16日向王琳转让债权时,史进秋对格闹河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049324.97元,此时史进秋因生效判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58万余元【(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两案】,即史进秋向王琳转让债权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24日基于以上事实作出了(2020)川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在裁定书中查明了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了正确的裁定。中止了(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号、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号、434号执行裁定。对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投资额为3551220元的股权及已划拨至本院的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收入897559.57元中的448780元的执行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进秋辩称:孙远江和孙远贞两案在执行时我已经付了一部分钱给他们了,现在该两案的执行标的大概只有几十万元了,我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史进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远江借款100万元,并由案外人邵泽强提供保证担保,后孙远江于2015年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史进秋、邵泽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孙远江借款本金88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邵利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被告史进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远贞借款65万元,并由案外人邵泽强提供保证担保,后孙远贞于2015年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史进秋、邵泽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2015)翠屏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孙远贞借款本金65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邵利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被告史进秋于2013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云彬借款300万元,并由案外人邵泽强、宜宾聚益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李云彬于2015年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史进秋、邵泽强、宜宾聚益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出具(2015)翠屏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邵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郭宜源、邓海霞、高纯华、邓磊通过邓维学的介绍从2012年起向被告史进秋、邵泽强出借款项共计480万元,并由案外人邵泽强、宜宾聚益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人均委托邓磊主张权利,邓磊于2018年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史进秋、邵泽强、宜宾聚益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2018)翠屏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进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磊借款本金475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邵泽强、宜宾聚益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均于2015年12月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邓磊于2019年3月26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林媛申请执行史进秋、邵泽强、宜宾聚益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中,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翠屏执字第2796-3号、2797-2号、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1502执1771号之一、(2016)川1502执213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格闹河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2015)彝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史进秋对格闹河公司的破产债权中的6926353元。
本院在恢复执行孙远江、孙远贞申请执行史进秋、邵泽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号、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434号执行裁定,并向格闹河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投资额为7083405.62元的股权,提取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收入897559.57元。2020年1月6日,格闹河公司破产管理人将897559.57元转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
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王琳(甲方)、史进秋(乙方)、宜宾聚益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400万元,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15日,王琳向史进秋指定的史红账户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19日,王琳向史进秋指定的史红账户转款200万元。史红出具了“代收款说明”,内容为:我在2013年期间是史进秋聘请的财务人员,以上两笔400万元是按史进秋的指示代他收款,此款与我无任何关系。
2015年12月2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就史进秋诉格闹河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5)彝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史进秋对格闹河公司的破产债权为8049324.57元。2016年6月16日,史进秋与王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史进秋将其享有的对格闹河公司破产债权中的400万元破产债权转让给王琳,双方于当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了(2016)宜市合证字第2099号公证书。2016年7月14日,格闹河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载明: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王琳提交的(2016)宜市合证字第209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史进秋与王琳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享有的债权400万元转让给王琳。
王琳于2020年11月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史进秋的上述款项中400万元的执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史进秋作为格闹河公司的债权人将在该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8049324.57元中的400万元转让给王琳,并已于2016年7月14日通知了债务人,且该债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已于2016年7月14日对格闹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王琳享有格闹河公司破产债权400万元。二、王琳对史进秋向其转让债权400万元以抵顶史进秋向其借款40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史进秋向王琳转让债权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三、史进秋于2016年6月16日向王琳转让债权时,王琳对格闹河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049324.57元,此时史进秋因生效判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58万元余元[(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两案],即史进秋向王琳转让债权后其所剩余债权能够清偿其债务。故史进秋向王琳转让债权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综上,王琳的异议理由成立,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2020)川15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号、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434号执行裁定对史进秋在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额为3551220元的股权及已划拨至本院的史进秋在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入897559.57元中448780元的执行。现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收账款)提出异议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即被告王琳)对应收账款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阻却执行?首先,王琳与史进秋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案涉的应收账款系史进秋作为格闹河公司的债权人在该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史进秋将破产债权8049324.57元中的400万元转让给王琳,并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协议》、2016年6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14日(2016)宜宾市合证字第2099号公证书、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债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该债权于2016年7月14日通知了债务人,故债权转让已于2016年7月14日对格闹河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王琳于2016年7月14日起享有对格闹河公司的破产债权400万元。
其次,案外人王琳对破产债权享有的权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破产债权享有的权益?债权转让的实现意味着债权让与人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王琳已于2016年7月14日通知债务人,已产生对抗效力;而执行法院冻结债权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晚于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加之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史进秋向王琳转让债权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形。故王琳主张其享有对格闹河公司的400万元破产债权以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债权可作为执行标的用于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史进秋向王琳转让400万元债权的行为已于2016年7月14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行为早于执行法院冻结债权的时间,故原告提出请求判决确认史进秋与王琳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王琳对史进秋享有的格闹河公司的破产债权4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继续执行(2015)翠屏执字第2796号、2797号、(2016)川1502执1176号、2134号、(2019)川1502执恢379、434号执行裁定对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投资额为3551220元的股权及已划拨至本院的史进秋在格闹河公司收入897559.57元中4487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远江、孙远贞、李云彬、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