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任志波与隋云鹏、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志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证号:12304199910618283。

被告:隋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天惠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集贤县。

被告:李慧敏(隋云鹏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集贤县。

被告:石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集贤县丰乐镇中心校教师,住集贤县。

被告:孙宏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集贤县升昌镇教师,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波与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石艳丽、孙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石艳丽、孙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石艳丽、孙宏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利息960,000.00元,本息合计3,9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19日开始计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为了购买厂房办公室,于2015年9月17日向我借款3,000,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到期后,经过多次追讨,四被告给付了2016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石艳丽、孙宏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利息960,000.00元,本息合计3,960,0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7日计息至2018年4月18日)。并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19日开始计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隋云鹏、李慧敏辩称:我们对于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诉求不予认可,实际只是借款259万元。我们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原告诉状中部分被告主体错误,石艳丽、孙宏民不是本案债务人,而是保证人。综上,我们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41.066万元愿意归还。对于原告超出事实与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石艳丽辩称,我与其余被告及原告的丈夫谢宝海系同学关系,谢宝海与债务人隋云鹏、李慧敏商量借款事宜,我和孙宏民被邀请作为该笔借款担保。隋云鹏、李慧敏的厂房与我和孙宏民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什么时间为隋云鹏、李慧敏汇款我们均不清楚。我与孙宏民是该笔借款担保人,并且担保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我们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孙宏民辩称,我与其余被告及原告的丈夫谢宝海系同学关系,谢宝海与债务人隋云鹏、李慧敏商量借款事宜,我和石艳丽被邀请作为该笔借款担保,隋云鹏、李慧敏的厂房与我和石艳丽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什么时间为隋云鹏、李慧敏汇款我们均不清楚。我与石艳丽是该笔借款担保人,并且担保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我们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据一张,证明四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6年3月16日到期,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分,逾期为月利率3分。

二、结算清单一份(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证明3,0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开始计息,以前利息均已给付完毕。并且能证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259万元。

三、收据五张,证明均是隋云鹏给付利息的情况记载,收据上清楚写明是给付300万元及另一笔259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且在2018年2月4日做了汇总,以上五张收据与结算清单完全一致,并有隋云鹏签名。足以证实隋云鹏已经给付的款项均为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和259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隋云鹏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并不代表300万元我收到了,只是个约定,不等于我钱收到了。对于利息计算清单,是我签的字,但是对计算我不认同,我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关于收据,名是我签的,但是其他有点想不起来。被告李慧敏的质证意见为,借据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手印是我捺的,钱数多少我不知道,对账单和收据,我不清楚。被告石艳丽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是我签的字,手印是我捺的,但我不知道当时是债务人,我就是担保人,对账单和收据我不清楚。被告孙宏民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是我签的字,手印是我捺的,当时我的状态是以担保人身份去签的字,属于误签了,对账单和收据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四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应予采信。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系夫妻关系,在黑龙江省集贤县经营黑龙江天惠农业有限公司,营销农资,生产经销种子、农药与化肥。被告隋云鹏与被告石艳丽、孙宏民和原告任志波的丈夫谢宝海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被告隋云鹏、李慧敏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9月17日,在集贤县的四海宴酒店,被告隋云鹏又找了其同学石艳丽、孙宏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四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印。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收,逾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原告按照约定三次为被告隋云鹏汇款259万元。其余41万元作为利息扣除。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为18个月,以实际支付本金259万元计算利息为932,4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四被告反悔。但被告隋云鹏、李慧敏对本息数额认同,被告石艳丽、孙宏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石艳丽、孙宏民的职业系教师,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认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能够理解“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不同内涵及责任。其抗辩其二人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饮酒过量在签名时签错位置的观点,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其二人抗辩未收到借款。因二人与被告隋云鹏、李慧敏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将借款按照约定支付给其中一人或者多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石艳丽、孙宏民作为整体债务人的部分成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二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石艳丽、孙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波借款本金2,590,000.00元,利息932,400.00元,本息合计为3,522,400.00元。(其余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0.00元,由原告任志波负担3,500.80元;由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石艳丽、孙宏民负担34,979.20元;财产保全费6,020.00元,亦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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