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本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周亚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本龙、周亚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本龙立即偿还原告下欠的贷款本金36127元、贷款期限内的利息3003元及罚息13372.4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为3003元;罚息按年利率150%计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按照每个月所欠款项分段计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应收本息10062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二、判令被告张本龙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判令被告周亚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本龙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所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周亚会自愿为被告张本龙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张本龙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张本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周亚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本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时没看清合同具体内容,不知道是这样计算的,车辆现已经抵给小贷公司,去向不明。被告愿意支付下欠36127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约定太高,有异议。

被告周亚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已经离婚二年有余,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张本龙一人承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周亚会之夫张本龙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当日,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本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亚会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83000元购买河南省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139900元的车辆一台,贷款年利率12.96%,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还款金额2795元,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息。

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所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车辆经销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车辆销售商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开立扣款账户,并向该银行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银行按贷款人指令扣划贷款本息(含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含罚息),即本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严格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即不论本合同项下贷款是否还另附有其他担保,保证人都将严格按贷款人要求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

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费用中包含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其中贷款人进行现场催收,借款人需承担不低于人民币一次1000元的现场催收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需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

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有贷款债权费用及违约金提供担保。车辆抵押登记完成后,贷款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贷款人或委托方负责保管。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张本龙名义将贷款83000元转账支付给经销商河南省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双方将被告购置的东风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车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随后,东风财务从张本龙的银行账户中扣收22期贷款,每期扣收本息为2795元。截止2018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本息61490元,现下欠本金36127元。因被告逾期付款且将抵押车辆私自处置,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具有对成员单位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贷款的业务许可的业务。

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催收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单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含税等于基本费用1500元加上风险代理费,由乙方或者乙方律师先行垫付,乙方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等材料向甲方申请报销。2021年4月7日,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代理费1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转款还款流水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本龙、周亚会承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具有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的业务许可,其与被告张本龙、周亚会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将原告贷款直接支付至河南省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张本龙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本龙履行清偿下余贷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本龙贷款购买的发动机编号为1068515,登记车牌号为豫R×××××思域牌东风汽车,在办理贷款后已经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亚会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辩解与被告张本龙债务分担的婚约约定,即便属实也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全部借款和违约金,但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反生时,原告没有行使解除权系其自愿放弃,根据违约金支付的约定条件,其请求支付8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主张存在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司法费用损失1500元的律师费,双方具有明确约定,且已经发生,被告应当依约支付。

原告虽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但其从本质上看,尚不属于正规的金融机构的范畴,其贷款利率不应当超出司法部门规定的贷款上限。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该逾期贷款罚息本质属逾期还款利息,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也体现了对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的要求,不予支持。

结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逾期还款后利率,按照年利率12.96%的150%即年利率为19.44%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的贷款期限内,按照每个月所欠本金分段计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期限外,以下欠本金3612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本龙于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12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9.4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按照每个月所欠本金分段计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下欠本金3612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二、限被告张本龙于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1500元的律师费;

三、被告周亚会对上述被告张本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本龙抵押的思域牌东风汽车(发动机编号为1068515,登记车牌号为豫R×××××)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张本龙、周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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