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贵祥,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南,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关元,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符贵祥与被告向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贵祥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春南到庭,被告向关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至诉讼时月利率2分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多次赊账,至2019年2月18日累计8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没有如期返还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至2020年初仍有50000元未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向关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并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鸡等交易,结算后,被告最初立据确认借款87000元,打借条后还了部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被告尚欠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关元没有到庭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条有向关元署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因债权债务进行协商的过程和已偿还37000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尚欠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交易,被告一直拖欠合同价款,2019年2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证明,2019年5月2日,被告书面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未依协议履行。至2020年元月,被告共支付拖欠货款37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商业活动产生的拖欠货款发生的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结算后,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所欠合同价款。并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这一买卖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没有依据还款协议履行,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50000元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双方约定了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向关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符贵祥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符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原告符贵祥承担37.5元,被告向关元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生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