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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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溪县尖岗诚信化肥经营部,地址:金溪县琅琚镇尖岗村。
经营者:刘桃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龙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金溪县尖岗诚信化肥经营部与被告聂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县尖岗诚信化肥经营部经营者刘桃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县尖岗诚信化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聂龙辉给付原告化肥款15835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60元,从2019年10月-2021年6月20个月,利息3200元共计190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聂龙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说好2019年10月还款,至今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聂龙辉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被告聂龙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583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5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是自己后面填上去的,但也跟被告说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同意给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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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聂龙辉尚欠原告化肥款158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龙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溪县尖岗诚信化肥经营部化肥款15835元。
二、驳回原告金溪县尖岗诚信化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聂龙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