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6日,被告叶某因经营xxx窗帘店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丈夫经营绿化工程公司,原告本人经营花店,有一定的借贷能力,便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出借给被告100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2%,由被告周某出具112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21年3月7日连本带利归还112000元。2021年3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周某要求还款,被告周某称现在家属生病住院请求延期4个月,并在原借条处签下:其款未还,本人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还清,并签名确认。2021年6月至7月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叶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庭后到庭陈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家庭系经营花店和花场生意,有一定的经济能力。2020年3月6日,被告周某、叶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张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5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叶某转账30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共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2%。当天,周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将一年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一并计入借款金额。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款(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于2021年3月7号付清。2021年3月8日,张某向周某催要借款,周某请求给予宽限期,并于当天在借条上备注:其款未还,本人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还清。后周某于2021年6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7月1日偿还原告18000元,余款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件、借条、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112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出借本金为1000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周某偿还过原告28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原告认可自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内利息取证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已偿还了2021年7月7日之前的利息16000元及本金12000元,仍下欠本金8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实际是请求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周某、叶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借款是转给叶某,由周某出具借条,二人对借款均知情并认可,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付)。 〔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34×××10。汇款单需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某、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厚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