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登永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 法定代表人:陆登永,系该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奇,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玮,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威禾牧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四坝镇北仓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何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西路南段*号*栋*单元*室。 被告:姚才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西苑小区*号*单元*室。 被告:王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九条岭煤矿自建区*号。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登永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登永合作社)与被告武威禾牧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牧源公司)、何玉梅、姚才锡、王俊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第一次、2021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永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登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世奇、亢玮,被告禾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梅、被告何玉梅、姚才锡、王俊杰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登永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禾牧源公司、何玉梅继续履行合同即收购板蓝根100吨,价值共计1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禾牧源公司、何玉梅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638445元;3、请求依法判令禾牧源公司、何玉梅支付药材款14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姚才锡、王俊杰承担上述14万元药材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禾牧源公司、何玉梅承担上述14万元药材的装车费1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第1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6、请求依法判令禾牧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导致给登永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39万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8日,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签订《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登永合作社于2020年为禾牧源公司在本区域内种植中药材板蓝根约66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由禾牧源公司提供给登永合作社种植所需的板蓝根品种种子,待中药材回收时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禾牧源公司垫付的种子款。登永合作社必须按照禾牧源公司的技术要求种植,且未经禾牧源公司同意,登永合作社不得擅自出售禾牧源公司订单生产的中药材产品。收货时间为本年度9月20日至10月30日。之后,登永合作社按照禾牧源公司种植技术人员的指导进行药材种植,但因禾牧源公司的技术指导不到位,导致登永合作社复种又花费15万元(除草两次一共5万元,地膜、机械、种植人工10万元)。药材收购期限内,禾牧源公司负责人与登永合作社确定了收货事宜并进行了现场验货。但在按约定装车过磅后,禾牧源公司一直不按约定付款拉货,造成登永合作社损失5万元,故登永合作社又与禾牧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20年11月1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禾牧源公司按商定现货市场价13元/公斤收购板蓝根,按现货市场价2元/公斤收购大青叶,并支付登永合作社货款,共计17.607万元(其中板蓝根15.6125万元,大青叶1.9945万元)。同时,由禾牧源公司从货款中扣除3.607万元板蓝根种子款,剩余的14万元货款,由禾牧源公司在10日内支付登永合作社。同日,何玉梅就上述14万元向登永合作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玉梅今借到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在2020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用途说明: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登永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板蓝根货款。被告姚才锡和被告王俊杰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但禾牧源公司至今未履行《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也未向登永合作社支付上述款项。登永合作社多次要求禾牧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索要上述款项,但禾牧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在登永合作社催收过程中因为禾牧源公司不按约履行协议拒绝收货,为了避免损失过大,登永合作社就找了另一收货方,最终以8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根据补充协议上板蓝根的价格是每公斤13元的,差价是5元。经过确定因为水分的流失,100吨的货物已经变成78吨,所以根据计算损失为39万元。禾牧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然违反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登永合作社状诉至人民法院。 禾牧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登永合作社请求依法判令禾牧源公司、何玉梅继续履行合同即收购板蓝根100吨,价值共计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因是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2020年3月8日签订的《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于2020年11月4日自行解除,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无履行《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违约金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2020年3月8日签订的《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已自行解除,就谈不上谁违约、谁不违约,登永合作社主张的638445元违约金从何而来。3、登永合作社请求禾牧源公司、何玉梅、姚才锡、王俊杰支付药材款14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20年11月14日,解除协议书约定由禾牧源公司支付登永合作社剩余的14万元货款,在10日内支付的约定,已于2020年11月14日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案事实:登永合作社起诉禾牧源公司、何玉梅诉讼主体错误,事实关系错误。4、登永合作社主张39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因是2020年3月8日,《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被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自行解除后,禾牧源公司与登永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剩余14万元。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相互之间还有其他违约或者经济损失,禾牧源公司利用已被《协议》解除的《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当庭增加的39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就法律依据。本院中姚才锡及王俊杰、何玉梅三人承担违约金638445元及39万元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因为该三人并不是本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这两项的承担责任如果有也是禾牧源公司,我们没有发现相对性的关系,鉴于以上事实及法律关系,登永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何玉梅辩称,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登永合作社提出合同异议,但是在我们的订单生产合同的第一条内容、第十一条内容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方违约了合同的行为。 姚才锡、王俊杰答辩意见与禾牧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8日,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签订了《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登永合作社于2020年为禾牧源公司在本区域内种植中药材板蓝根约66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禾牧源公司提供给登永合作社种植所需的板蓝根品种种子(以实际种子使用量为准),待中药材回收时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禾牧源公司垫付的种子款。登永合作社必须按照禾牧源公司的技术要求种植,禾牧源公司必须对登永合作社种植的中药材进行全程技术指导。禾牧源公司收购价格为:板蓝根干货最低收购价10元/公斤,大青叶干货最低收购价2元/公斤,若遇市场价格高于最低收购价,板蓝根及大青叶价格随行就市,并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货时间为本年度9月20日至10月30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未经禾牧源公司同意,擅自出售禾牧源公司订单生产的中药材产品,由此给禾牧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登永合作社负责赔偿给禾牧源公司。赔偿标准(种植总面积×亩单产×每公斤总货款的30%)。2、禾牧源公司无故不收登永合作社生产的中药材、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禾牧源公司负责赔偿给登永合作社,赔偿标准(种植总面积×亩单产×每公斤总货款的30%)。注:以上赔偿标准可参考其他种植户的产量而定。双方在收购期间,因货款支付问题登永合作社于2020年11月8日书写了报案材料,被告王俊杰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后就收购事宜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20年11月1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禾牧源公司按商定现货市场价12.5元/公斤收购板蓝根,按现货市场价2元/公斤收购大青叶,并支付登永合作社货款,共计17.607万元(其中板蓝根15.6125万元,大青叶1.9945万元)。同时,由禾牧源公司从货款中扣除3.607万元板蓝根种子款,剩余的14万元货款,由禾牧源公司在10日内支付登永合作社。同时,在双方履行2020年11月14日协议后,之前的含《订单合同》在内的其他协议或约定自行解除。同日,何玉梅就上述14万元货款向登永合作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登永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板蓝根货款。补充条款:该笔借款在2020年11月25日前偿还,若未按期还款,每逾期1日,赔付登永合作社各类损失5000元。且追加的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同等偿还义务,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追加的担保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才锡和王俊杰作为追加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后禾牧源公司一直未向登永合作社支付上述款项,亦未再收购登永合作社种植的订单药材,登永合作社于2021年5月19日与案外人郭祖利签订了板蓝根收购协议,约定郭祖利按每公斤8元收购登永合作社种植的全部板蓝根约78吨。登永合作社认为禾牧源公司的行为已然违反合同约定,随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禾牧源公司不同意给付登永合作社的种子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之间达成的《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1、登永合作社与禾牧源公司2020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对2020年3月8日签订的《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的解除?2、禾牧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1,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双方履行2020年11月14日协议后,之前的含《订单合同》在内的其他协议或约定自行解除。经审理查明,禾牧源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中药材订单生产合同》因解除条件未成就而仍然有效。关于焦点2,登永合作社按订单合同约定种植了中药材板蓝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禾牧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对种植的中药材板蓝根进行了收购。双方在收购过程中,禾牧源公司因与登永合作社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仅收购了登永合作社种植的板蓝根12.6吨,大青叶10.1吨。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登永合作社种植的剩余板蓝根再进行协商收购以减少双方损失,故双方各自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对登永合作社要求禾牧源公司承担违约金638445元及经济损失39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登永合作社诉请禾牧源公司、何玉梅支付药材款14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姚才锡、王俊杰承担上述14万元药材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禾牧源公司实际收购的板蓝根货款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何玉梅、姚才锡、王俊杰出具的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且登永合作社诉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登永合作社要求禾牧源公司、何玉梅承担14万元药材的装车费1万元,因该费用在《协议书》及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禾牧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何玉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威市凉州区登永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14万元,并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姚才锡、王俊杰对上述14万元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武威市凉州区登永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10元,减半收取11555元,由武威市凉州区登永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777元,武威禾牧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何玉梅、姚才锡、王俊杰负担5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爱玲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