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庄,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民主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钟鸿烈,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明,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新宇、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庄,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初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医疗用材及诊疗行为构成过度医疗,返还收取的医疗费暂定50,0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晚,上诉人石秀华的爱人,黄新宇、黄振宇的父亲黄英利腹部不适,入住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被植入多种支架,于2019年8月31日凌时死亡。黄英利入院到死亡仅存活三十小时。几十小时期间,家属共同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金额合计:203,858.6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缺少诚信医疗精神,治病救人的医德医风,存在过度医疗现象,没有达到医学上趋好的诊疗基本标准,使得家属身心受到无形的多种伤害,家属的经济负担被任意放大,造成家属严重的因病致贫和负债治疗。原审期间,医学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是唯一的独家机构,应当保障上诉人公开选择鉴定的权利,原审鉴定机构要求进行所谓专家论证,并索取高达几万元的费用,不符合相应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医疗用材及诊疗行为构成过度医疗。二、返还收取的医疗费暂定5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增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黄英利因腹主动脉动脉瘤到中国医科大学鞍山医院接受治疗,同日实施了腹主动脉瘤腔内修复术,8月31日01:38,黄英利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黄英利与石秀华系夫妻关系,黄新宇、黄振宇系黄英利儿子。 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做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度医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部分医疗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或过度医疗行为,但上诉人申请鉴定后未能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做出了终止鉴定的告知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现象,没有达到医学上趋好的诊疗基本标准,造成家属支付医疗费用过高一节。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使用自费药品和医用耗材告知同意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向患者家属告知了手术治疗和自费用药的相关情况,黄新宇作为患者家属签字确认。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中载明:“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3)患者已存在腹主动脉瘤破裂,生命体征不稳,随时可能死亡。(18)术后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以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或需要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去ICU病房,花费高,极有可能人财两空。”上诉人在已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形下,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其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医学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是唯一的独家机构,应当保障上诉人公开选择鉴定的权利,鉴定机构要求专家论证并索要几万元的费用不符合相应法律程序一节。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后,人民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采取了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了本案的鉴定机构为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所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中写明:“2.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情较为复杂,需要多名专家参与,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4.本案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预计费用为18000元……”故鉴定机构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人员和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秀华、黄新宇、黄振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瑞 审判员 单琬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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