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娟,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路松波,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本科文化,群众,住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路松波与孙珊珊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王娟与孙珊珊、路松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被告孙珊珊及被告路松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珊珊、路松波偿还原告报名费12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孙珊珊、路松波联系健康师报名事宜,被告孙珊珊、路松波向原告承诺其可以代替报名,故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孙珊珊转账共计20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8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剩余报名费被告仍未进行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报名费128000元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王娟增加诉讼请求称:要求解除委托合同。

被告辩称

孙珊珊辩称:1、王娟是2019年10月份请我帮忙办理报名并提交报名资料,到10月28日确定无法报名,我想要办理退款,28日下午,王娟说12月份有加考,但是我也不确定,所以王娟知道这件事情不是我办,而是我找人办。于是就帮王娟把报名信息提交给了魏焕菊,10月29日我将报名费转给了魏焕菊,之后我们始终在确定12月份是否考试这件事,在这过程中与王娟一直有联系,也一直在商议如果不能报名就找魏焕菊退费,截止至11月15号我们觉得事情不对就分别在德州和济南报案了。之后一直在处理这件事。但是在4月1日就撤案了,证明王娟和程先鑫(受魏焕菊委托)的达成协议,程先鑫还了王娟一部分钱,王娟打给我208000元,但具体程先鑫还给王娟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件事情我是不知情的。认为这是经济纠纷不是刑事案件,没有诈骗事实。这个报名费和利息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因为我是帮王娟提交材料,就是纯帮忙。我是代收材料,我和王娟是共同受害者,我们帮王娟不存在利益关系。

路松波辩称:不清楚王娟为什么起诉我,我不清楚这件事情,我听说这件事的时候是已经报案了。我和王娟是老乡,之前原告告诉我她叫王珊,现在称作王娟。我们一直在微信上联系,我找她帮忙办理学历提升方面的一些事情。后来我们在济南第一次见面,吃过饭,各方面都没有问题,王娟也没有提起过这件事情。我认为让我返还报名费没有道理,而且报名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娟与孙珊珊经路松波介绍相识,2019年10月,王娟委托孙珊珊进行健康师报名相关事宜,并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分三次向孙珊珊转款共计208000元。后报名未果,王娟具状呈讼,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报名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否解除。

王娟提交与孙珊珊、路松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明王娟委托孙珊珊、路松波代为报名,12月4日,孙珊珊向王娟明确表示不报名了;提交国家卫生健康委人才交流中心严正声明,证明孙珊珊、路松波不能履行报名义务的事实。孙珊珊、路松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录音证据中路松波称“找我就行了”。路松波质证称:我和孙珊珊是两口子,在找不到孙珊珊的情况下你找我。你们应该一起找诈骗犯,孙珊珊是帮你的忙,她也是代收这个钱,她还给你开了一个代收条,最后出了问题不能找我们啊。孙珊珊质证称:路松波始终是不知情的,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孙珊珊就该争议焦点发表意见称:我们本身不存在合同关系,本身就是一个纯帮忙的事实。路松波就该争议焦点发表意见称:我们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就是纯帮忙。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珊珊、路松波虽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帮助王娟进行健康师报名系不获利益的纯帮忙行为,但并不影响本案委托合同的成立。

孙珊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当初报不上名时,其想要给王娟退款,王娟拒绝退款,想要继续报名的事实。王娟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不同意退款是因为孙珊珊说之后要涨钱,我就说那就不要退了,孙珊珊要求报名费涨100元后我们要求退考,当时还没有打准考证。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应返还报名费的金额和利息计算。

王娟提交三份转账记录,证明王娟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分三次向孙珊珊转款共计208000元的事实;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王娟于2020年4月8日收到了80000元的转账,剩余的报名费本金为128000元。利息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利息计算。孙珊珊质证称:对上述的关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的3笔转账没有异议;对2020年4月8日的转账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和我没有关系。路松波质证称:上述的关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的3笔转账没有异议;4月8日的转账我不清楚。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的三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20年4月8日的转账记录,经审理查明,该转账款项系案外人程先鑫委托案外人赵书会代孙珊珊退还给王娟的报名费,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王娟已将该80000元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亦属诚信表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王娟提交(2020)鲁1425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支出的保全费的数额。孙珊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报名的事情是我和王娟一起决定的,我们都报案了,xx机关和王娟私自达成的协议。路松波不应该承担责任,这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逃避,这件事情有我的责任,但是不应该我自己承担。路松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此事和我没有关系,冻结我的账户不认可。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孙珊珊提交与魏淋的聊天记录,证明王娟是按照800元/人的报名费转给孙珊珊,孙珊珊是按照800转给别人的。王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孙珊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上面显示的是孙珊珊和魏淋的聊天记录,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王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孙珊珊亦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证明,真实性存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孙珊珊提交三份转账记录,证明其转给案外人程先鑫共计21万余元的事实。王娟质证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只显示了收款人没有显示转款人是谁,且没有显示转账时间。对农业银行的转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记录不能证明是否是我方的报名费。

经质证,该组证据中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系手机截图,孙珊珊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证明,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均系复印件,没有汇款方信息,亦未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公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孙珊珊的抗辩意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孙珊珊提交一组录音证据:1、和程先鑫的通话记录,证明程先鑫私下和王娟达成调解协议并将8万元钱退给王娟。2、和王娟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案相关事宜王娟和程先鑫已经达成协议。3、和派出所的通话录音,证明程先鑫已退还涉案报名费。王娟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份录音只能证实程先鑫退还了8万元的报名费,但是不能证明王娟与程先鑫达成了还款协议,3份录音证据中显示孙珊珊给程先鑫是19万多,而王娟给孙珊珊是20万多,证明孙珊珊是存在利益的,程先鑫给孙珊珊打过电话,但是没有打通。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孙珊珊主张的王娟与案外人程先鑫就本案涉及款项达成还款协议的抗辩意见,录音中并未体现,对孙珊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路松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王娟提交与路松波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3月16日王娟找到路松波去沟通报名这件事情,路松波指派孙珊珊进行处理,并把孙珊珊的微信推送给我们的事实,结合刚才的录音证据,证实路松波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路松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认为王娟加我微信和这件事有关系是诬陷。王娟加我微信是3月份,上面发生的事情是10月份,这之间我们发生了很多事情,如代办学历等,和本案这件事情没有关系,王娟加孙珊珊是为了其他的事情,这里问的是职业药师,和这次的培训没有关系。王娟质证称:这是路松波咨询的我们职业药师的事情。我们加上孙珊珊后只有健康师这一件事情。孙珊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加上微信后是因为学历方面的问题,才找的王娟,她才加的我微信。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孙珊珊提交与王娟的聊天记录,证明路松波把孙珊珊的名片推送给王娟是因为办理学历的事情,不是因为本案代办报名事宜。王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王娟提交和路松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路松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珊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咨询完之后路松波问过我,是相互聊天的事。路松波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娟委托孙珊珊代为进行健康师报名的相关事宜,并支付报名费共计208000元,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孙珊珊接受王娟委托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相关报名事宜,故对王娟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报名费的金额,王娟提交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娟转账给孙珊珊报名费208000元的事实,因该报名费已经由他人代为偿还80000元,故剩余报名费的金额应为128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就利息损失王娟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娟要求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路松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王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报名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王娟要求被告路松波与孙珊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珊珊与其下手的金钱交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珊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娟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孙珊珊偿还报名费1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娟要求路松波与孙珊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原告王娟与被告孙珊珊之间关于健康师报名事宜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孙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娟报名费12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7日起至计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3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孙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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