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陈康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未央区。
申请执行人: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华阴市。
被执行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住所地:华阴市。
负责人:朱建荣,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被执行人:朱建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被执行人:张碧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被执行人: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蓝斌,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高建华与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李某、朱建荣、张碧正、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四建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11年12月18日,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与陕四建签订了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x#、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在施工现场,将陕西华山论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西邻华岳大道,南邻北赤路的19.51亩土地范围内占用约5333平方米(约8亩)的土地作为陕四建施工用房及施工材料场地。后因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工期顺延至今无法恢复,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该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中,仍享有对该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公司无法退出施工现场,无法拆除正在使用中的工程施工用房及施工材料场地,故请求撤销(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陕西华山论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13006.73平方米(折合19.51亩)土地进行拍卖。
申请执行人高建华称,案外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x#、x#住宅楼。施工场地与拍卖土地不属于同一宗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高建华与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李某、朱建荣、张碧正、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陕0582执4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之子公司陕西华山论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证为(2016)000xxxx号,东邻储备土地,西邻华岳大道,南邻北赤路,北邻华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面积为13006.73平方米(19.51亩)的土地,2021年1月12日作出(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拍卖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13日在法院拍卖网络上公开进行了司法拍卖。另查,2011年12月18日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与陕四建签订了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x#、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协议(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及后来补充协议中未对所拍卖的19.51亩土地用途进行约定,现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用该块其中土地用作施工用房及施工材料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其与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对于被拍卖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属于合同之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该块土地用途,合同是否有效,是否仍在履行,基于合同占有、使用该块场地用作施工用房及施工材料场的权利是否存在争议可通过诉讼另案处理。故此,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执行的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