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东风东街以南永春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寇风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金诺筑工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驻地项目区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海,经理。
被告:吴继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咨询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诺筑工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科技公司)、吴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民、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科技公司、被告吴继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诺科技公司偿还金诺咨询公司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息15.4%计算);2.判令吴继海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诺科技公司、吴继海承担。事实和理由:金诺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注册成立,在经营期间,因经营资金困难,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11日分四次向金诺咨询公司借款310000元,金诺咨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案涉借款汇入金诺科技公司账户,金诺科技公司为金诺咨询公司出具相应借款收据四份。后金诺咨询公司多次向金诺科技公司催要,金诺科技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因吴继海未按约定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金诺咨询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诺科技公司、吴继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金诺科技公司向金诺咨询公司借款50000元,由金诺咨询公司峡山分公司转账支付;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11日,金诺科技公司又向金诺咨询公司借款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金诺咨询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借款,以上借款共计310000元。双方未对案涉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金诺咨询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现主张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民间借贷惯例)计算。
另查明,吴继海系金诺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金诺咨询公司向金诺科技公司出借借款3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金诺咨询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故对金诺咨询公司要求金诺科技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经金诺咨询公司催要后,金诺科技公司仍未支付,应支付金诺咨询公司利息损失,但金诺咨询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确定自金诺咨询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1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吴继海系认缴注册资本,现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金诺咨询公司要求吴继海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诺筑工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诉前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山东金诺筑工住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