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泽祥,男,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黄笃弼,男,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知,男,住新宁县。系被告黄笃弼侄子。
审理经过
原告黄泽祥与被告黄笃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把原告所买邻居黄远成的两间土砖房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1999年,邻居黄远成因眼睛痛借不到钱在原告手上借100元,一段时间没钱还,自愿将两间破烂不堪的土砖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黄泽祥,原告出外打工10年没有回家,2015年黄远成因病去世,2020年3月原告回家才知道,黄远成去世后所住房间六间还有堂屋四分之一全部由黄笃弼掌握,原告买黄远成的土砖房也送给了黄笃弼,黄笃弼不允许原告管理,原告的房屋和脐橙园都被这两间土砖房挡住了出路,原告的子孙万代就无车路可走了,故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享有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泽祥与被告黄笃弼系同村人,黄笃弼与黄远成系叔侄关系。案涉房屋建于1957年左右,1958年-1961年白沙生产队将该房屋征用后改造成食堂公用,1961年后白沙生产队将该房屋退给了黄笃岧,黄笃岧同妻子唐国华及四个子女黄香桂、黄翠华、黄兰芳、黄远成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后黄笃岧过世,黄香桂、黄翠华、黄兰芳相继外嫁,唐国华和黄远成母子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至2015年6月黄远成去世,2015年7月唐国华去世。后黄翠华去世,黄香桂、黄兰芳向黄笃弼出具《房屋继承权转让书》,载明“母唐国华兄黄远成已去世,有生之年全靠叔父关心照顾,百年之后他又一手操捞(劳)筹钱筹物安葬我母及兄,经我妹妹商量愿意将房屋及(宅)基地继承权转让给叔父黄笃弼,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案涉房屋的钥匙就交由黄笃弼管业。后黄泽祥提出异议,并申请新宁县重大疑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2021年5月17日新宁县重大疑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双方意见分歧巨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出具新人调协[2021]90号调解终结书。
现原告黄泽祥持《卖房协议》和《承包协议》,诉请认为1999年黄远成就将案涉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就卖给了黄泽祥并将部分脐橙树交由黄泽祥管理。其中,《房屋协议》是写在一张抬头是东莞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的纸上,内容为:“我自愿将两间土砖房子包括本房地基和牛栏后面坪(凭)坑文外的空地以伍百元整的价格卖给黄泽祥,暂交壹佰元,其余肆佰元等我娘死后再付清,拆房子时我亲自协助,不得有其他任何说法愿意负法律责任。立字人黄远成,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号”。
黄笃弼对黄泽祥提交的《卖房协议》不认可亦不认同案涉房屋已卖给黄泽祥的抗辩观点,提交了《房屋继承权转让书》、代理人对陈立春、黄香桂的调查笔录佐证观点,还申请证人陈立春、唐爱英出庭作证,陈立春当庭陈述:原告提交1999年的卖房协议是假的,从未听黄远成说过卖房子,而且今年正月原告还找过证人及母亲黄香桂,要求再写一份协议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同意将400元给黄香桂,遭到黄香桂的拒绝;案涉房子是黄远成的祖父修建的,黄远成和母亲唐国华一直居住在此,黄远成和唐国华先后过世后,因为黄笃弼一直操办和劳心,黄香桂、黄香兰等人就将房子赠与给了黄笃弼并写了协议。唐爱英出庭陈述,案涉房子是唐国华的,从未听说黄远成将房卖给黄泽祥,黄泽祥的做法不妥。被告还提交了智通人才网查询资料,反映东莞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21年7月16日本院到案发地调查核实,了解到原告黄泽祥的房屋建于80年代,案涉房屋就在黄泽祥管业的脐橙园旁,现通往脐橙园的道路是一条宽度约1.4米至2.2米的毛路,黄泽祥认为该条路板车转弯不顺畅,欲拆掉案涉房屋通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虽没有房产证,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反映,案涉房屋建于本世纪50年代,由黄远成的长辈修建并同家人长期共同居住,黄远成的父亲黄笃岧过世后,唐国华和包括黄远成在内的四个子女便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法定继承权。原告主张1999年黄远成就单独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已将案涉房屋全部转卖给原告,《卖房协议》所处分的房屋,涉及唐国华等人的权益,未征得唐国华等其他权利人同意,事后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即使黄远成进行处分也是无权处分行为,况且原告所持的《卖房协议》,书写在抬头印有东莞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便签上,东莞正隆纸制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时间是2001年11月,该卖房协议的落款时间与便签的形成时间存在逻辑冲突,亦与相关权利人的证言相悖。因此,原告不能据此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亦不能就此要求被告黄笃弼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到的通行等相邻权益,相邻各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