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百润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东区颍河东路北侧向阳办事处办公楼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208663W。 法定代表人:高新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浩诉被告安徽省百润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被告百润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应承担的违约金56556元(时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以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直至被告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证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颍东区门面房一套,房屋编号4250005013S2(S2)321,建筑面积31.81平方米,总价款51651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把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交房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被告如期交房,没有违约。但被告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的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办理房产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遵守。原告诉求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既无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其公司逾期未能协助办理房产证,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第一,由于其公司开发的项目有地下电缆及污水管道,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及受让人事先均不知晓,且其公司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26日,但项目地下污水管道及地下电缆至2019年9月11日才移除完毕,影响了施工和办证;第二、从2018年开始每年的12月份至元月份由于环保需要,建筑工程必须停工,加之阜阳市连续两年争选文明城市和今年年初的疫情,均不允许建筑行业在规定期限内施工。这些均是影响施工和办证的不可抗力因素,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2区3层1号商铺,总价款为51851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前。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网上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颍东区房屋,房屋编号4250005013S2[S2]321,总价款为516515元,买受人应在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该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付款的,逾期30日之内的,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516515元,被告亦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但由于被告整体工程施工未结束,无法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另查明:安徽省百润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变更为安徽省百润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商铺认购协议书》。 对于被告举证的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阜阳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大气办关于采取空气环境质量临时特别管控措施的紧急通知》、阜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阜阳市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安徽省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通报》,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不可抗力特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举证的上述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能基于上述原因免除其违约责任,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举证《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虽未能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已保证原告收益的证明目的,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是否盈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80日内即2019年10月27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此时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爆发,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综合整个案情来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二,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仅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明显过低,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利益,本院酌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尚未施工结束,暂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百润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浩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张浩承担575元,被告安徽省百润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冬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玉洁 书 记 员 汪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