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亚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中天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富士产业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亚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民涛因与被上诉人崔亚松、郴州市中天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2民初8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民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为进入实体审理之前,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的1200万元与郴州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无关联性,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崔亚松的借款。二、一审法院以双方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为由,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双方争议标的都是该1200万元,该1200万元无论如何定性,都不影响本案争议标的实质系“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类案检索就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早在2020年3月便从郴州原配偶家中搬回其户籍所在地宜章县城关镇,在本案立案时上诉人已在宜章县辖区内居住超过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民涛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民涛的诉请系请求崔亚松、郴州市中天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币1200万元,争议标的为崔亚松、郴州市中天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返还货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李民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民涛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明,李民涛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今居住在宜章县辖区内,一审法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的李民涛以原告名义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如今李民涛经常住所地仍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民涛经常住所地在宜章县辖区内,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民涛选择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民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2民初89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