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锐,男,****年**月**日出生,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常德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居委会文化街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施彦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喧,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植木(河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曾锐与被告湖南常德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分公司)、植木(河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被告广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喧、王麒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植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龙分公司、植木公司退还多收的曾锐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5万元本金、从2018年8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判令广龙分公司、植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龙分公司为促销位于澧县的商品房及商铺,进行了宣传及推介,并承诺商铺返租。曾锐认为广龙分公司宣传的“商业旺铺、学区房”有一定道理,来到广龙分公司售楼部,经售楼人员推销后,决定购买商铺,并初步与广龙分公司就购房及返租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2018年7月13日,曾锐向广龙分公司交纳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2018年8月1日、8月2日曾锐按照广龙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给被告方转款474271元。曾锐在购房过程中,广龙分公司未告知有植木公司的存在,曾锐也未看到有植木公司的相关标识。曾锐看到《收据》及《收款收据》两种样式,出现植木公司的标识,便向广龙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广龙分公司答复称你们只管交钱领房就可以了,其他的事情你们不要管。当曾锐要拿走购房合同时,广龙分公司以印章不在公司为由等原因,让曾锐等通知后再来拿合同。后广龙分公司通知曾锐拿购房合同。其后曾锐仔细比对了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发现广龙分公司多收了5万元整,便向广龙分公司讨要说法并索要多交款项但被拒绝。广龙分公司借用他人公司印章,虚增收费,植木公司出借印章,帮助广龙分公司多收曾锐5万元,两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曾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广龙分公司答辩称,一、曾锐诉请从事实来看是不当得利,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广龙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理由:一、广龙分公司只委托了湖北致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美公司)销售案涉楼盘,销售完毕后,广龙分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与致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佣金,广龙分公司除了收取曾锐所交付的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外,未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未委托第三方收取服务费;二、广龙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广龙分公司在案涉楼盘销售过程中从未与植木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第三方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曾锐在支付服务费时,植木公司已向其出具了服务费的收款票据,出具单位也是植木公司,植木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人主体,其对外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广龙分公司承担。而植木公司收取曾锐的服务费是基于什么合同关系,曾锐基于什么原因向植木公司支付服务费,植木公司收取服务费基于何种事实关系,服务费支付后曾锐是否享受了植木公司的服务等,广龙分公司不得而知,是本案应该查明的事实,也是曾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曾锐要求广龙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植木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植木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曾锐提交的证据:1、收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曾锐给广龙分公司、植木公司交款的事实。广龙分公司对植木公司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广龙分公司只收取了曾锐的购房款444271元,5万元服务费是由植木公司收取,广龙分公司只委托致美公司为案涉房屋的销售商,曾锐是基于何种关系和原因向植木公司支付5万元的服务费不明确,且收款收据上的内容也未体现该费用与广龙分公司有关,该笔款项进入了植木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该份收款收据能认定曾锐向植木公司支付了5万元服务费的事实。2、录音U盘及文字资料一份,曾锐拟证明植木公司协助参与广龙分公司收款的事实;广龙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已经遗失,通话内容中提到的主体及通话对象均无法证明是广龙分公司还是植木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广龙分公司与植木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本院对广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广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常德澧县项目《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廉政承诺书》各一份,广龙分公司拟证明致美公司为其委托的唯一销售服务商,广龙分公司没有委托致美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向曾锐收取其他任何款项,广龙分公司与植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曾锐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系广龙分公司与致美公司签订,广龙分公司的单方行为未与曾锐协商或告知曾锐,存在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嫌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龙分公司委托致美公司销售案涉楼盘的事实。休庭后广龙分公司提交的《商铺订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锐向植木公司交纳5万元服务费后,在商铺原总价571412元的基础上享受9折优惠,并以5万元服务费抵7万元购房款,曾锐与植木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广龙分公司不是服务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曾锐对该组证据拒绝质证,怀疑是伪造的证据,同时认为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植木公司为曾锐提供了服务,订购协议中的向锋丽是曾锐的置业顾问,优惠申请表上的客户经理也是向锋丽(本案广龙分公司并未提交优惠申请表,提交的商铺订购协议中业无置业顾问)因此能证明优惠申请植木公司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广龙分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时虽然逾期,但该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依法组织质证,曾锐拒绝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曾锐购买的案涉商铺总价为571412元,经享受折扣和团购优惠后,签约确认的总价为444271元,后曾锐购买该商铺支付的价款亦为444271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类案的终审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广龙分公司与致美公司签订了常德澧县项目《委托销售服务合同》,由广龙分公司委托致美公司销售未售部分的商业房屋,广龙分公司向致美公司支付服务费,该合同第四条4.2项目关于服务费支付的约定为“涉及乙方(致美公司)邀请其他第三方公司或者平台公司参与的合作,平台公司收取客户的团购费等费用的,均由平台公司出具正规票据给客户,涉及的客户纠纷由乙方(致美公司)出面解决,所有法律责任与甲方(广龙分公司)无关。”致美公司销售一段时间后,为尽快完成销售,委托植木公司进行销售,由植木公司与买房人接洽,直接向买房人收取服务费用,致美公司不向植木公司支付佣金。植木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广龙分公司的售楼部进行销售,广龙分公司将购房款的收款账号和收款设备POS机交给植木公司,植木公司在销售时收取的购房款直接进入广龙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7月13日,曾锐与广龙分公司签订澧县《商铺定购协议》,曾锐购买“澧县”商铺的总价为571412元,经申请折扣和团购优惠后,签约价格为444271元。同日,曾锐向广龙分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广龙分公司给其开具了收据。2018年8月1日,曾锐向植木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和次日曾锐向广龙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购房款424271元,广龙分公司分别在当天给其开具了收款收据,植木公司亦在当天给其开具了5万元的服务费收款收据。2018年8月1日,广龙分公司与曾锐签订了《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曾锐购买的商铺价款为444271元(含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曾锐与广龙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曾锐与广龙分公司、植木公司产生纠纷是因房屋买卖合同而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仍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广龙分公司委托致美公司销售案涉楼盘,签订了《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致美公司在销售案涉楼盘的部分房屋后,又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植木公司,致美公司与植木公司之间因转委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广龙分公司与植木公司之间虽然不产生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次受托人植木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广龙分公司。理由如下:一是植木公司在广龙分公司的售楼部进行销售,广龙分公司将购房款的收款账号与收款设备POS机交给植木公司,并且植木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进入了广龙分公司的账户;二是植木公司与曾锐进行磋商后,植木公司是以广龙分公司的名义与曾锐签订合同,该事项属于致美公司的委托事务;三是根据广龙分公司与致美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服务合同》第四条4.2项目关于服务费支付约定的内容,说明广龙分公司事先就已经同意受托人致美公司转委托,只是明确了涉及的客户纠纷由致美公司出面解决,所有的法律责任与广龙分公司无关,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广龙分公司同意致美公司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植木公司。其二、关于50000元服务费是否返还,本院认为植木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应返还,理由如下:一是曾锐享受了优惠。曾锐与广龙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定购协议》中约定商铺总价格为571412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买卖金额为444271元,曾锐最终以低于定购价127141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商铺,该金额系曾锐享受折扣及团购优惠后减少的金额,故曾锐对其已享受折扣和团购的优惠是明知的。二是从购房人的注意义务看。商品房作为价值较大的商品,一般消费者均会在合同签订、价款支付方面更为谨慎。曾锐于2018年8月1日和8月2日支付服务费和购房款后,于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444271元,但其所支付的50000元服务费并未计入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亦可认定曾锐清楚其已享受优惠,该50000元已作为服务费被植木公司收取,否则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一般人是不会签订与其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合同,此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曾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曾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经南 人民陪审员 左丽芬 人民陪审员 汪翊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程红宇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