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4段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62798146T。
法定代表人:徐生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费德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张丹丹,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公司”)与被告费德波、张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莫薇协助审理。原告现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洪、被告费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所欠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共计4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6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现代物业公司通过与泸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方式,与纳溪·未来城小区业主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月购买该小区住房成为业主,住房面积99.63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现代物业公司向纳溪·未来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向二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故二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19.556元。但二被告从2017年7月起,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高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21年5月,二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56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费德波辩称:自己因购买纳溪·未来城小区住房一套,面积99.63平方米,于2017年1月入住该小区,与原告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入住前期,每月均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因原告现代物业公司服务管理水平不高,导致小区秩序混乱、卫生绿化不好,自己才从2017年7月起拒交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21年5月,所欠原告现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619元未交也属实,因原告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不高,只同意交纳50%的费用。
被告张丹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代物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8日,系注册资金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系物业管理、清洁服务等业务,2014年1月13日与纳溪·未来城开发建设单位泸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纳溪·未来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纳溪·未来城小区业主建立物业服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纳溪·未来城小区住房一套,面积99.63平方米,于2017年1月入住该小区,与原告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按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交纳了2017年6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从2017年7月起,二被告以原告现代物业公司服务管理质量不高,导致小区环境较差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朱坪社区未来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0日发起招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招标项目,原告现代物业公司通过竞选投标,成为本次招标的中标方。2020年5月21日,原告现代物业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朱坪社区未来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在该小区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其中,高层电梯住户仍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截至2021年5月,二被告共欠原告现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619元。原告现代物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1年3月22日以书面通知和张贴通知的方式要求二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未果,故原告现代物业公司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举证的入住通知、房屋测绘报告、《纳溪·未来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入住纳溪·未来城小区,居住房屋面积为99.63平方米,每月物业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的事实。
3.原告举证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能够证明二被告所欠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物业服务费5619元,原告现代物业公司催收未果的事实。
被告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费德波举证其手机内的相关照片,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物业公司作为未来城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作为未来城小区的业主,均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按照2020年5月21日未来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现代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因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涉及2020年5月21日以后,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应通过仲裁处理,但二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续审理原、被告之间2020年5月21日后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现代物业公司履行对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义务,有权向小区业主主张收取物业服务费,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依法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被告费德波提出原告现代物业公司服务管理水平不高,导致小区秩序混乱、卫生绿化不好等原因作为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从2017年7月起至2021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5619元未交纳,经原告现代物业公司多次通知催收仍然拒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现代物业公司依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费德波、张丹丹给付原告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56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费德波、张丹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