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昌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2年8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2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昌峰犯抢夺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昌峰及其辩护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昌峰骑车牌号为鲁L×××××的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岚山区圣岚路和204国道路口向西的东西路上,遇见顺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孙昌峰骑车便上前尾追被害人马某,强行将被害人马某背在左肩处的挎包抢走,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经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昌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昌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昌峰构成自首;2.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昌峰骑车牌号为鲁L×××××的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与204国道路口向西的东西路上,见到左肩挎包顺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孙昌峰骑车尾随被害人马某,强行将马某背在左肩处的挎包抢走,包内有0PPP牌手机一部。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的价格为1680元。
同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孙昌峰在日照市岚山区天泽冷链2号库门口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孙昌峰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24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作案摩托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凭。此外,本院(2012)岚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昌峰2012年8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山东省鲁西监狱(2017)鲁西释通字第378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昌峰2017年12月22日被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昌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昌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昌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昌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